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大量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2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75.77元。期间,持卡人朱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大量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2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75.77元。期间,持卡人朱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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