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伟,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派出所管内。因毁坏财物,于2015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年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伟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因琐事与郝某产生矛盾,到郝某家找其未果,将其放在楼下的电瓶车推走,郝某和邻居贾某某到于伟家找回电瓶车时于伟用菜刀将贾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民警范某某等人在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于伟手持双锯将范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伟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因琐事与郝某产生矛盾,到郝某家找其未果,将其放在楼下的电瓶车推走,郝某和邻居贾某某到于伟家找回电瓶车时于伟用菜刀将贾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民警范某某等人在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于伟手持双锯将范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伟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耿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菜刀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贾某某和范某某的伤情照片、病例及入院记录、诊断书、指认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