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4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被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徐冬雪,在榆树市培英街点点通网吧二楼128号桌,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冯某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

2015年6月末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在榆树市华昌街飞狐网吧二楼休息区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裤兜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00.00多元钱及王某某身份证,杨某某盗窃飞狐网鼠标一个,经鉴定被盗鼠标价值人民币35元。

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在榆树市正阳街吉龙网络会所,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际,将付某某放在座位旁边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827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1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第一起盗窃是同案徐某某提出的,第二、三起盗窃是我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榆树市网吧内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 7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农历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徐冬雪,在榆树市培英街点点通网吧二楼128号桌,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冯某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案发后,同案徐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半夜12点多,李某把我叫起来并提出出去偷手机,我们去了点点通网吧,看见一个小子在128号桌前睡着了,他桌前有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我就在一旁望风,李某把正在充电的手机给偷走了。这部手机被李某卖了。因为我手里没钱,想偷点东西卖钱用于生活消费,我们偷的东西我给李某了,他给我买烟和吃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在培英街点点通网吧128号座包宿,到了12点多我靠在椅子上睡着了,我把我的手机放在电脑桌子上充电,距离我十多厘米,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发现手机不见了,我找到网吧老板调取监控,发现我的手机被两个年轻的男的偷走了,其中一个满身白癜风,另一个有点瘦,170厘米左右,我的手机是白色的苹果5手机,徐某某家属赔偿我850.00元,我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后半夜,我和徐某某都没钱了,徐某某说咱俩去点点通网吧,我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我也同意了,我俩就进入该网吧二楼,徐某某跟我说,我看见一个手机在那充电呢,那人睡着了,我给你放风,你去偷,我说那咋偷啊,他就给杨某某打电话,不一会杨某某来了,他俩给我放风,我就去偷的手机,偷完我一看是苹果手机,我们就走了,回南洋住的,第二天中午,我和徐某某去南洋二楼把这部苹果手机卖了140.00元钱,钱让我们三个人吃喝玩花了。

二、2015年6月末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在榆树市华昌街飞狐网吧二楼休息区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裤兜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00.00多元钱及王某某身份证,杨某某盗窃飞狐网鼠标一个,经鉴定被盗独蛛牌鼠标价值人民币35元。案发后,同案徐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退赔了被害人(华昌街飞狐网吧老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末半夜12点多,我和李某、杨伟林在飞狐网吧偷了一个钱包和一个鼠标,这次是李某叫我俩去的,我在楼梯口处望风,李某和杨伟林在大厅里面偷,他俩偷完之后出来了,我看见李某拿了一个钱包,具体在哪个桌子上偷的我没看见,钱包里有100.00多元钱和王某某身份证,杨伟林在二楼A区偷了一个鼠标,带蜘蛛图案的。在回来的道上,李某把钱包里的钱和身份证拿出来,把钱包扔到垃圾桶里了,杨伟林说家里缺鼠标,他就把鼠标拿家里去了。

2.证人岂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飞狐网络时空的网管,六月末的一天,他们网吧丢了一个鼠标,在他们网吧的一个人丢了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100.00多元和一个身份证。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我和徐某某、李某一起在“新睡眠”旅店住的,半夜12点多他俩又叫我起来,李某和徐某某都说起来咱偷手机去,他俩带我到“飞狐网吧”,这次上了二楼大厅,我坐一个电脑桌前的椅子上了,我把电脑上的一个黑色带蜘蛛图案的鼠标拽下来后揣兜了,他俩就过来叫我下楼,我就跟着下楼了,在网吧外面李某拿出一个黑色钱包,李某说刚才在楼上偷的,里面具体有啥东西我没看见,李某就把钱包揣兜里了,后来李某说钱包被他扔了。这个鼠标后来被我弄丢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20多号,我和两个同学去飞狐网吧包宿,后半夜1点多,我发现我身上的黑色钱包不见了,6点多钟我就走了,早上8点多我回来问网管看到我的钱包没有,他说没有我就走了。我钱包里有100多元,钱包新买的,花了248.00元。徐某某的家人赔偿我350.00元,我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是飞狐网络时空老板娘,我的网吧丢过一个鼠标,黑色的蜘蛛牌子的鼠标,每个价值68元,当时我们网吧网管岂某某说A去丢了一个鼠标,还说一个丢钱包的人刚走,丢了100.00多元钱和一个身份证,我告诉他换了个新的鼠标,因为价值太少就没报案。徐某某的家属赔偿我200.00元,我不追究他任何责任,并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们在点点通网吧偷完苹果手机后的20天左右的一天半夜,我和徐某某、杨某某我们三个溜达,我们三个又没钱了,杨某某和徐某某提出去飞狐网吧偷东西,我也同意了,我们三个就到飞狐网吧二楼,徐某某在二楼楼梯口把风,我和杨某某进去,我在二楼休息区沙发上看见一个人坐沙发睡着了,我看见这个人裤兜里面有个钱包,钱包露出一块,我就把钱包偷走了,到外面我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100.00多元钱,具体数我忘了,这100.00多元钱我们三个吃喝玩花了。杨某某还偷了个鼠标,他什么时候在哪偷的我没看见,出来时我看见他把一个鼠标在兜里掏出来,他还说他家缺个鼠标。

三、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在榆树市正阳街吉龙网络会所,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际,将付某某放在座位旁边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827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150.00元。案发后,同案徐某某退赔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 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末我认识了李某和徐某某,徐某某问我兜里有钱吗,我说没有,徐某某说以后你就跟着我俩混吧,你也没啥事,跟着我俩吃喝都不用愁,我就跟他俩溜达。有一次他俩领我在实验高中斜对面“新睡眠”旅店住的,半夜12点多他俩叫我跟他俩出去,就说出去溜达,我就跟着去了,他俩领着我去吉龙网吧,到了网吧一楼溜达一圈,李某和徐某某四处看,我就知道他俩要偷东西,在一个电脑桌前,有一个挺胖的小子睡着了,我和徐某某就在旁边看着,李某从那个小子侧面伸手偷了一部黑色OPPO手机,之后我们就从网吧出来了,我们在路上溜达到天亮。第二天白天,李某和徐某某出去了,回来后他俩告诉我把偷来的手机卖了,具体卖多少钱,卖到哪他俩没说,我也没问,那两天住店、吃饭都是他俩花的钱。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5年7月3日晚上我去吉隆网吧82号包宿,我把手机放在座位旁边充电,7月4日凌晨1点多我睡着了,4点多我醒的时候发现手机没了,我找到网管,他帮我调的监控,我看见三个人在2点多的时候把我手机偷走了,其中一个小偷满身都是白癜风,我的手机是白色直板OPPO,手机是我新买的,花了2 400.00元。徐某某家属赔偿我1 150.00元,我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我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在飞狐网吧偷完钱包后的10天左右的一天半夜,我和徐某某、杨某某从南阳住宿的地方出来,我提出去吉龙网络会所偷东西,他俩也同意了,我们三个到吉龙网吧二楼溜达一圈,没发现好下手的目标,我们又回到一楼,我看见一个手机在电脑桌上充电,他俩给我掩护,我就把手机偷走了,什么牌子的手机我忘了,第二天我和徐某某去天源超市西边一个收二手手机的店把这部手机卖了100.00多元钱,具体多少钱我忘记了,钱让我们吃喝玩花了。

另公诉机关提供综合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冯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6时02分报案、被害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4时39分报案、被害人付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4时48分报案、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15时49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8日、7月2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榆树市公安局侦查员经工作,在榆树市建设街保健院对面榕源网吧门口将涉嫌盗窃的李某抓获,并将李某传唤至榆树公安机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杨某某为涉案盗窃嫌疑人,其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共同盗窃的人李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李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5.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8时许,榆树市公安机关在榆树工农大街东侧英皇网吧内将涉嫌盗窃的杨某某查获,并将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

7.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9日榆树城郊派出所侦破的徐某某盗窃案中,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钱包没有实物,没有发票,没有品牌和产地,故无法进行作价。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5日,又于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 000.00元。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同案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2年7月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涉案赃物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150.0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00元、独蛛牌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 785.00元。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起盗窃是同案徐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多次积极参与盗窃,在每起指控的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案犯供述盗窃系李某提出。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无论谁是犯意的提出者,不影响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