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由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佟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9月6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324.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佟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9月6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324.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