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义和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累计拖欠本金45,855.93元未还。期间经过光大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仍未归还,逾期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银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累计拖欠本金45,855.93元未还。期间经过光大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仍未归还,逾期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银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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