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任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让其帮其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把长春市龙鼎木业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司章及法人名章(长春市龙鼎木业的法人为于守君,实际所有人为任某某)交给了董某某。后董某某想用龙鼎木业的产权证向魏某某抵押借款,于是董某某制作了假的于守君身份证,又找到郭某某(另案处理)称于守君正在长春住院,着急用钱回不来,让郭某某冒充于守君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郭某某答应了董某某的要求。2014年9月份董某某、郭某某与魏某某在董某某所开的聚缘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共骗取魏某某2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董某某还给了魏某某部分利息。2014年年底,任某某向董某某索要龙鼎木业的房产证,董某某又通过网络制作了一本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还给了任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支付给被害人魏某某本万20万元的利息是48000元。
辩护人对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给付给被害人48000元,该部分数额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合同诈骗是目的,该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中,只是为了把证件返还给任某某,而不是为了实施合同诈骗,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此次是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任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让其帮助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把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为于守君,实际所有人为任某某)交给了董某某。后董某某用该公司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向魏某某抵押借款,于是董某某制作了假的于守君身份证,又找到郭某某(另案处理)称于守君正在长春住院,着急用钱回不来,让郭某某冒充于守君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9月20日其与魏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董某某支付给魏某某利息32000元。
2014年年底,任某某向董某某索要龙鼎木业的房产证等证件,董某某用其伪造的房产证还给了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魏某某2015年7月1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0日决定对董某某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3.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董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4.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华昌街三委125组居民董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在培英所做出调解处理。
5.榆树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对全国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于守君,身份证号×××,在系统中不存在。
6.由任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证实,经榆树市经侦大队委托鉴定,不是榆树市房产管理处颁发。
7.魏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实,魏某某借款给董某某80000元,董某某出具的欠条。
8.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魏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榆国用(2009)第01821023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是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的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为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座落在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工业园区北环路,地号5100609-1,图号L-52-109-35,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700.11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9年1月5日。该证真实有效,情况属实。
10.魏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于守君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0日董某某向魏某某借款情况。
11.魏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董某某借款时抵给魏某某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左右,董某某找到我,他说让我签个小额贷款,让我帮忙给签个字,我也没细问。第一次是在董某某的公司,董某某在借款手续上让我签的“于守君”的名字,董某某说于守君在长春住院呢,他想贷点款,让我冒充于守君签个字,我也没多考虑,就签上了。第二次是在董某某的车上我又冒充签了一次“于守君”的名字,当时一个女的、董某某我们三个在车上签完字。
另证实,我签完字后,这个女的把借款合同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于守君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收拾起来了。这个女的问我钱怎样付给我。我说,我没带卡,把钱打到董某某的卡上吧,之后我就走了。
2.证人任某某证言,2014年夏天,委托董某某帮助办理公司粮食收储许可证,并把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法定代表人于守君)交给了董某某。过了几个月董某某也没有办下来,因为我要用这些证件,我就向董某某要,董某某就把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给我拿回来了,并和我说土地使用证没找到。我看董某某给我拿回来的四本房产本之中有一本与其它三本不是一样的颜色,我就到房产处验了一下,房产处的工作人员说这本是假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9月20日下午,我、董某某、“于守君”我们三个人一起在董某某的“聚缘小额贷款”办公室签的抵押借款手续,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是月息4分,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于守君”用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于守君的名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的章签的字,同时“于守君”把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于守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我做抵押,“于守君”把联系方式155XXXXXXXX也写在了借款合同上了。我们三个办完借款手续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到农行榆树支行,我在农行支了10万元现金,又一起到工行榆树支行,我问钱汇入哪个账号,于守君说:我没带卡,你把20万元钱打入董某某的账户吧。董某某给我了一个账号,我就把20万元钱存入了这个账号。董某某给我提供的账号在“于守君”的复印件上写着。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给“于守君”打电话,电话打不通。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说“于守君”本金还不上了,再容一个月,给我利息,我就同意了。2014年12月20日,我给“于守君”打电话电话还是不通,我就找董某某,董某某说,本金还不上了,用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证贷款还你钱。2015年1月26日,我找董某某要钱,董某某说,你总向我要钱,你把房产证先给我拿回来,我用它贷款,还你钱,我就同意了,把房产证就给董某某了,董某某给我出了一个借条。
另陈述,董某某自2014年9月20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后总计付了我四次利息,每次是8000元,付给我32000元利息款,第一次是2014年9月20日,我借他款时付给我8000元;2014年10月20日董某某给我8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0日、12月20日前后又分别给了我8000元。这四次利息董某某给我的是现金,我没给董某某出条。董某某没用工商银行卡向我归还过利息。2014年8月30日,董某某还用他自己家的楼房做抵押向我借款80000元,月利息是5分,每月利息是4000,2015年1、2、3、4月份,他付给我每月利息4000元,总计给了我四个月16000元,加上这20万元的利息32000元,总计是48000元。2014年8月30日我借款给董某某的80000元有抵押借款手续,我把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任某某为了让我帮助其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把长春市龙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为于守君,实际所有人为任某某)交给了我。后用该公司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向魏某某抵押借款,制作了假的于守君身份证,又找到郭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先期我把这20万元高利息抬出去了,后来我都收回来了,让我投到我开的特付宝POS机店了。我当时想开特付宝POS机店挣到钱再把这20万元还给魏某某,后来公司出事我赔了,这钱我就没给魏某某归上。
另供述,这20万元一共支付给魏某某利息48000元。此前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对支付20万元的利息32000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经查,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害人陈述的支付时间较为详实,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比较,被害人的陈述相对较为客观。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应认定支付利息32000元,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伪造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酌情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一款三款【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建臣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