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程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立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0月23日欠款本金达人民币34,399.85元。经兴业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将所欠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7,045.31元全部还清。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程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0月23日欠款本金达人民币34,399.85元,经兴业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将所欠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7,045.31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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