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扬,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扬于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许,酒后驾驶×××号轿车沿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沟内,致车上乘员杨玉华当场死亡,王爱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扬、王某某、张博瑞、刘某某、唐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49mg/100ml。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杨玉华家属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王爱敏家属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扬于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许,酒后驾驶×××号轿车沿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沟内,致车上乘员杨玉华当场死亡,王爱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扬、王某某、张博瑞、刘某某、唐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49mg/100ml。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杨玉华家属人民币154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爱敏家属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2015年6月15日张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以下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6月5报案至公安机。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6月15日张扬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4.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张扬准驾驶车型为C1,状态正常。×××号轿车状态正常。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轿车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
6.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仲裁调解,赔偿杨玉华家属154000元,赔偿王爱敏家属200000元,赔偿刘某某415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7.尸检报告证实,王爱敏因胸腹联合伤而死亡,杨玉华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张扬负全部责任,其余乘员无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张扬的自然身份及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10.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交警大队办案人范铁全用电话通知张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张扬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扬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49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左右,我丈夫张扬驾车翻车了,怎么翻的我不记得了。当天是去我姥姥家接我母亲,回来时在大岭镇街里吃的饭,是唐中峰提出吃饭的。张扬喝酒了,我不知道他喝多少,吃完饭往家走,途中就出事了。我和张扬是夫妻,我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赔偿了王爱敏20万元,我已在谅解书上签字了。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出书面材料表示不做伤情鉴定,并表示不追究张扬责任了。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许,我和张扬等人在大岭吃完饭,张扬驾车拉着我们往家走,走到事故地点时车开进沟里了。我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我不用张扬赔偿我任何损失,我谅解张扬了。张扬在吃饭时喝酒了。
3.证人焦某甲证言证实,我妻子杨玉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天是王爱敏母亲找我妻子杨玉华去接王爱敏的妻子刘某某,因为王爱敏和刘某某吵架了。怎么出的事故我不知道,我是后来听说司机喝酒了,车开沟里去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扬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是我们家的,当天是唐某某给张扬打电话,让张扬陪着去接刘某某。听唐某某说张扬喝酒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因为我丈夫王爱敏死了,张扬赔了20万元钱,钱已给付了,我已经谅解张扬了,并且已在谅解书上签字了。
6.证人焦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杨玉华的女儿,案发后张扬赔偿了我们10万元钱,我已经谅解张扬了,我能代表所有家属,他们也都在调解书和谅解书上签字了。
7.证人焦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杨玉华的儿子,交警部门仲裁赔偿我家154000元,当时给了现金10000元,出了54000元欠条,2016年1月1日张扬父亲把余下的54000元给我们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扬供述,2015年6月5日18时许,我在大岭镇街里吃完饭,我当时喝了很多酒,车上坐着我妻子王某某、孩子张博瑞、岳母刘某某、姨夫唐某某、岳父王爱敏、还有我妻子的亲属杨玉华,我开车从大岭往育民去,结果就把车开沟里去了,王爱敏和杨玉华死了。出事后我就什么都不记得了。车是我自已的,我有C1型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扬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酬情对张扬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张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