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由我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95.54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1日已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95.54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1日已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