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透支使用,在2013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8,4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透支使用,在2013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8,4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及还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