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0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邢某某租住处的楼道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邢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邢某某身上搜出冰毒19.29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0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邢某某租住处的楼道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邢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邢某某身上搜出冰毒19.29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接到群众举报邢某某在某某公寓B座某某室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在某某B座22楼电梯门口将邢某某抓获,当场在邢某某身上发现疑似冰毒物品。疑似冰毒物品一袋约19克。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邢某某在被抓获时尿液呈阳性反应。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邢某某被缴获毒品数量19.291克已上缴。
4、鉴定文书,证实邢某某被搜出的毒品疑似冰毒,送检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扣押清单,证实对邢某某扣押冰毒两袋19克。
6、相关照片,证实邢某某被搜到的随身携带的冰毒经两次称量分别显示为18.89克、22.35克,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计量器具有误差,毒品小袋净重1.5克左右。毒品数量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计量的数据为准。
7、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系1993年5月20日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前科。
8、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在长春市杨浦大街某某公寓某某号房间吸食的毒品,毒品是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手里花3000元买来的。10月27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在某某公寓楼22层电梯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两小塑料袋,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量净重1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