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8 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427, 000. 00 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中借用曲某甲名义 贷款3万元、周某甲名义贷款4万元、李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姜某某名义贷款4万元、曲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乙名义贷款1.7万元、张某甲名义贷款4万元、孙某乙名义贷款2万元、孙某丙名义贷款5万元、崔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丙名义贷款1.4万元、于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丁名义贷款3.5万元、张某丙名义贷款4万元、毛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丁名义贷款2.3万元、张某戊名义贷款1万元、张某己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丁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戊名义贷款4万元、于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戊名义贷款5万元、周某乙名义 贷款5万元、朱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庚名义贷款5万元、孟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朱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田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己名义贷款5万元、王某某名义贷款3.8万元、周某丙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己名义贷款4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村民郝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艳燕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贷款每人50,000.00 元,共骗取贷款人民币250,000. 00 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 年 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挪用资金)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8 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 427 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中借用曲某甲名义贷款3万元、周某甲名义贷款4万元、李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姜某某名义贷款4万元、曲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郑福才名义贷款1.5万元、李某乙名义贷款1.7万元、张某甲名义贷款4万元、孙某乙名义贷款2万元、孙某丙名义贷款5万元、崔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丙名义贷款1.4万元、于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丁名义贷款3.5万元、张某丙名义贷款4万元、毛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丁名义贷款2.3万元、张某戊名义贷款1万元、张某己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丁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戊名义贷款4万元、于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戊名义贷款5万元、周某乙名义 贷款5万元、朱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张某庚名义贷款5万元、孟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朱某乙名义贷款5万元、田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李某己名义贷款5万元、王某某名义贷款3.8万元、周某丙名义贷款5万元、孙某己名义贷款4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证明。

5、报案材料。

6、哈拉海信用社不良贷款丧失债权清单、张某甲自用贷款清单。

7、自用贷款确认书。

8、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还款凭证。

9、办案说明两份。

10、欠条八份、借条一份、证明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甲证言。

2、证人周某甲证言。

3、证人李某甲证言。

4、证人姜某某证言。

5、证人曲某乙证言。

6、证人孙某甲证言。

7、证人李某乙证言。

8、证人张某甲证言。

9、证人孙某乙证言。

10、证人孙某丙证言。

11、证人崔某某证言。

12、证人张某乙证言。

13、证人李某丙证言。

14、证人于某甲证言。

15、证人孙某丁证言。

16、证人张某丙证言。

17、证人毛某某证言。

18、证人张某丁证言。

19、证人张某戊证言。

20、证人张某己证言。

21、证人李某丁证言。

22、证人孙某戊证言。

23、证人于某乙证言。

24、证人李某戊证言。

25、证人周某乙证言。

26、证人朱某甲证言。

27、证人张某庚证言。

28、证人孟某某证言。

29、证人朱某乙证言。

30、证人田某某证言。

31、证人李某己证言。

32、证人王某某证言。

33、证人周某丙证言。

34、证人孙某己证言。

经审理查明:(骗取贷款)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村民郝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艳燕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贷款每人50 000元,共骗取贷款人民币250 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 年 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同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辛证言。

3、证人张某壬证言。

4、证人张某癸证言。

5、证人张某1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 427 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适用法律应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执行标准)、第六条(数额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农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 67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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