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21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号面包车,在榆树市铁北路与建设街路口交汇处往东掉头时,与李少伟驾驶的×××号轿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3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