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平以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80,000.00元,后其逃至广西省北海市隐匿。
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平在长春市朝阳区以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80,000.00元,后其逃至广西省北海市隐匿。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于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账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诈骗私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平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8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