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将周某某建在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二组张某某承包土地上的鸡舍推倒三分之一左右,被毁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关于民事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此案案发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赔偿81000元,没有依据,合理的部分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用铲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建在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二组张某某承包土地上的鸡舍用铲车部分推倒。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3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报案至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同年6月4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6日民警将许某某抓获到案

2. 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机关裁决,第三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中涉及申请人张某某承包地0.34亩部分无效,自2014年5月10日前,由被申请人许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返还给申请人张某某0.34亩土地经营权。许某某给付第三人周某某剩余年限承包费621元及利息838元,共计1459元。

3.榆树市培英街道及民政局证明证实,许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离婚,2003年张某某无婚姻登记情况。

4.土地出租协议书证实,许某某与周某某签定的土地出租协议书的内容。

5.照片证实,许某某提供的周某某原鸡舍情况。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毁财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7. 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许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301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我在榆树市东门二队的租的许某某的土地,我在这块地上盖的鸡棚子怀疑是许某某的儿子许鹏飞拆的。2015年2月21日12时许,我从新立回到东门二队,我就看见我的鸡棚子西边拆了三分之一,这个鸡棚子没有使用,已经空着两年了。是2004年我和许某某签的合同,一亩地签了23年共计三千块钱。2014年春节的时候许鹏飞回来的时候找我协商不想把地租给了,他答应给我六万块钱,我嫌钱少没同意。10月份,许某某的妻子张淑兰告我返还她自己的那份土地,榆树市土地仲裁判我返还土地,我同意在鸡棚子以外返还土地,许某某的妻子不同意,她要我拆鸡棚子想要一整块,我也没同意。2014年11月份,许某某的儿子许鹏飞告我返还他自己的那份土地,榆树市土地仲裁判无效。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建的鸡棚子被人拆了我不知道,2004年许某某把地包给周某某也不知道。土地仲裁让许某某和周某某返给我0.34亩土地,周某某同意除了鸡棚子不让动,其余的土地都可以返还,我要把我自己0.34亩土地和我儿子的许朋飞0.34亩土地都要回来,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法生活。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让其开钩机把周某某的鸡棚了拆掉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5年2月19日中午,在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2组土地上,我在周某某建在我包给他的土地上的鸡舍推倒了大约200平方米。2014年我将前妻张某某(我俩2002离的婚)、我儿子许鹏飞在东门村承包的0.68亩土地以3000元价格转包给周某某。2014年4月,张某某以我和她(2002年)已离婚,没有权利处理她承包的土地,要求收回我出租给周某某的土地中她自己的一份。后经榆树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让我和周某某在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给张某某0.34亩地,但周某某一直不返还给张某某,后来张某某申请榆树市法院强制执行,张某某也一直朝我要地。2015年2月19日,我雇我原来连襟沈某某的铲车把周某某建在东门村2组张某某土地上鸡舍推倒了一半大约有200平方米。我出租给周某某的土地是张某某和许鹏飞的,我出租他们不知道。推鸡舍时我儿子许鹏飞也去了,是我让他开车拉着我去,用铲车推鸡舍是我主张,跟许鹏飞没有关系,他就是给我开车。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年7月6日我院作出裁定:一、被执行人周某某将其从许某某处承包的土地中自南部边界向北2.5米、北部边界向南1.6米范围的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于五日内拆除上述范围内的地上物,并完成交付。

2.许某某儿子许鹏飞自拍的照片六张证实,周某某大棚的外观形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许某某将原告人周某某所有的鸡棚自行拆除后,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人民币9301元。

上述事实,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有在案的价格鉴定部门出据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的主张。经查,其主张的数额已超出了价格鉴定意见所作出的损失数额9301元,故超出部分的数额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1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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