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乙,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驾驶汽车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黄鱼圈乡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受伤,在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没报警,协议调解。后两人约定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能报销成功,各分一半。为骗取补偿款,被告人孟某某在农安县黄鱼圈乡三盛永村开具被告人张某甲是从房顶坠下受伤的介绍信,又找到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让二人在王某某填写的内容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上自家房屋维修烟囱时从房顶坠下受伤无他方责任人”原因核实单上签名。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王某某明知张某甲是交通事故受伤,仍在核实单上签写。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共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24,833.2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已经将24, 833. 20元退还给农安县医院农合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崔某某、张某丙证言;(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驾驶汽车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黄鱼圈乡街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没报警,已和解。后两人约定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能报销成功,各分一半。为骗取补偿款,被告人孟某某在农安县黄鱼圈乡三盛永村开具被告人张某甲是从房顶坠下受伤的介绍信,又找到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让二人在王某某填写的内容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上自家房屋维修烟囱时从房顶坠下受伤无他方责任人”原因核实单上签名。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王某某明知张某甲是交通事故受伤,仍在核实单上签字予以证明。五被告人共同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24 833.2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24 833.20元退还给农安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在庭审中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4、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及统筹补偿方案。

6、赔偿和解协议。

7、张某甲骗取新农合补偿款退款情况说明。

8、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被告人代某甲供述。

5、被告人代某乙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询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的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骗取的钱款返还,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 000 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4 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代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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