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 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前岗乡居民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隋某甲、王某丁、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高某乙的名义,在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85,000.00元,给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隋某甲、王某丁、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高某乙、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戊、杨某某、曲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前岗乡居民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隋某甲、王某丁、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高某乙的名义,在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85 000元,给农安县鲍家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债权损失证明及王某甲用款损失证明明细。
3、吉林农村信用社鲍家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凭证、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复印件。
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5、王某甲户籍信息。
6、农安县鲍家信用社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7、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关于张显平、郑某某贷款起诉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证言。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证人刘某丙证言。
4、证人高某乙证言。
5、证人李某甲证言。
6、证人朱某乙证言。
7、证人李某乙证言。
8、证人王某丁证言。
9、证人刘某丙证言。
10、证人郑某某证言。
11、证人刘某甲证言。
12、证人李某丙证言。
13、证人周某某证言。
14、证人隋某乙证言。
15、证人隋某甲证言。
16、证人曹某某证言。
17、证人张某某证言。
18、证人王某戊证言。
19、证人杨某某证言。
20、证人曲某某证言。
21、证人刘某乙证言。
22、证人王某己证言。
23、证人王某丙证言。
24、证人王某乙证言。
25、证人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向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贷款过程中,以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发现漏罪)、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20 000元;原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还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人民币68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