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吉林市江城晚报社编辑,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女儿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25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吉林市丰满区欧亚综合体负一层超市,乘人不备之机,将该超市内汤臣倍健牌保健品、妮维雅等品牌化妆品、竹盐牌蜗牛原液面膜、百雀羚牌芦荟胶、小浣熊牌固体清新剂、佳丽掌香宝牌除臭清新剂、卡布奇诺牌铁盒咖啡豆、双艺牌衣服防尘袋、李施德林牌漱口水、樱桃小丸子娃娃糖、瓷碗、箭牌无糖口香糖等物品藏于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盗走。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543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案发后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田某某证言;抓捕经过、丢失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收条;被盗物品以及用来装赃物的拎包、购物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份;欧亚综合体超市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