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14时,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七社,因怀疑被害人胡某某在驾驶三轮摩托车期间摸其女朋友朱某甲大腿,与胡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外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盛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孙某某、杨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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