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盛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刘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六条附近中国银行,借为张某的信用卡修改密码之机,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信用卡绑定在自己手机号码上,后冒用张某的名义给中国银行客服打电话,将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由15,000.00元提升至18,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初,通过网络将卡内的18,000.00元套现,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谎称吉E6405H长安轿车是其亲属所有,后以签订抵押协议的方式,骗取王某现金人民币29,000.00元。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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