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玉海,曾用名韩岩胧,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韩玉海与出租车司机万某某在阳光新城A区西安区法院附近因打车费发生矛盾,杜某某用脚将万的出租车的车门踹坏,万的出租车同行程某某去帮忙时被韩玉海殴打受伤,万某某报警后泰安分局民警高洪严、李德文、付明双前去执行公务,二被告人拒不配合杜某某用胳膊肘击打民警的胸部,民警强制将二人带上警车,在警车上二人突然打开车门要从警车跳下去,民警制止住二人的危险行为,二人便与民警李德文撕扯,被制止后二人又殴打民警高洪严,韩玉海用拳头击打其面部,杜某某用手抓伤其脸部 ,后二被告人被带回分局。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洪严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以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玉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韩玉海与出租车司机万某某在阳光新城A区西安区法院附近,因万某某重复收取杜某某及其朋友荆通打车费,杜某某与万某某发生矛盾,杜某某用脚将万某某的出租车车门踹坏,万某某的出租车同行程某某去帮忙时被韩玉海殴打受伤,万某某报警后泰安分局民警高洪严、李德文、付明双前去执行公务,二被告人拒不配合杜某某用胳膊肘击打民警的胸部,民警强制将二人带上警车,在警车上二人突然打开车门要从警车跳下去,民警制止住二人的危险行为,二人便与民警李德文撕扯,被制止后二人又殴打民警高洪严,韩玉海用拳头击打其面部,杜某某用手抓伤其脸部 ,后二被告人被带回分局。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洪严的伤情属轻微伤。现被害人程某某、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和解,韩玉海、杜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5,000.00元;一次性赔偿万某某修车损失1,000.00元。程某某、万某某已谅解韩玉海、杜某某,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荆通、刘兴伟的证言, 辨认笔录,接警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民警高洪严、付明双、李德文的情况说明及高洪严谅解书,程某某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万某某修车收据及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以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玉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玉海、杜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会和谐,真正案结事了,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韩玉海、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玉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