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 年 1月2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 年 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 7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英、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近期因生活不顺和母亲重病,心情压抑,产生持刀扎人发泄的想法。2015 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寻找作案目标,在农安县烧锅镇街里宝峰理发店门前,路遇邻居孙某某、吕某某夫妻二人, 自认为二人对其有不屑的表情,心理很不舒服,于是持刀追赶 孙某某,向孙某某后背及手臂连扎数刀,吕某某上前制止,腹部亦被被告人李某某划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左上腹部创口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四)证人王某甲、崔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证言;(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六)现场勘验;(七)鉴定意见;(八)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但平时双方并不来往。2015年7月22日7时,原告与丈夫吕某某去随礼,在农安县烧锅镇街内宝峰理发店门前,与被告人相遇,被告人持刀追赶原告,将原告后背及手臂连扎数刀,吕某某上前制止,腹部亦被被告人划伤。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市208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两万余元,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称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不顺和母亲重病,心情压抑,产生持刀扎人发泄的想法。2015 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寻找作案目标,在农安县烧锅镇街里宝峰理发店门前,路遇邻居孙某某、吕某某夫妻二人,自认为二人对其有不屑的表情,心理很不舒服,于是持刀追赶孙某某,向孙某某后背及手臂连扎数刀,吕某某上前制止,腹部亦被被告人李某某划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左上腹部创口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二)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户籍证明。

4、孙丽英208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情介绍。

5、办案说明。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203号: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015】204号:证明被害人吕某某左上腹部创口不构成轻微伤。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精鉴字第37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 鉴定书【2015】694号:证实送检的地面血的DNA分型、案发时李某某穿的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尖刀刀尖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孙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案发时李某某的衣服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

(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李某某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5 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在农安县烧锅镇街里宝峰理发店门前,路遇邻居孙某某、吕某某夫妻二人,持刀追赶孙某某,向孙某某后背及手臂连扎数刀,吕某某上前制止,腹部亦被被告人李某某划伤。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3828.45元,诊断为:背部开放性刀伤,左上肢开放性刀伤,右手食指开放性刀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左上腹部创口不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人民币13828.45元

2、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系农业人口。

3、208医院门诊病历及并病情介绍: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害人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背部外伤,左上肢外伤,收骨一科。

骨一科病情介绍:诊断背部开放性刀伤,左上肢开放性刀伤,右手食指开放性刀伤。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民事赔偿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丈夫报警的情况下,原地等候警察来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报警,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人吕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系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二十三条二款(未遂)、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 7月22 日起至2026年7月 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 13 828.45 元、护理费1737.12(124.08 元×14天)、误工费1373.68元(每天98.12 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每天100元),共计人民币18 339.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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