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明,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明、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明、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明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安排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挂着假套牌的夏利车,二人窜至辽源市一个通信基站,张晓明将基站内4块电池盗走,后赵某甲开车将电池拉回张晓明的仓库内。二被告人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以同样的方式窜至某公司基站内盗走24块电池。
被告人张晓明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公司的仓库内盗走10块通讯基站电池;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基站盗走16块电池;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公司基站盗走16块电池;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公司基站内的盗走1块电池。于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窜至某公司基站内盗走4块电池。
被告人张晓明参与作案7起,经辽源市西安区监督检查局鉴定盗窃电池价值为31587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作案2起,经辽源市西安区监督检查局鉴定盗窃电池价值为121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晓明、赵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明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安排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假套牌的夏利车,二人窜至辽源市的一个通信基站,赵某甲驾车在远处等候,张晓明将基站内4块电池盗走,后赵某甲开车再将电池拉回张晓明的仓库内。二被告人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以同样的方式窜至辽源市某通信基站内盗走24块电池。
被告人张晓明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公司位的仓库内盗走10块通讯基站电池;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通信基站盗走16块电池;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公司基站盗走16块电池;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某公司基站内的盗走1块电池。于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窜至某公司基站内盗走4块电池。
被告人张晓明参与作案7起,经辽源市西安区监督检查局鉴定盗窃电池价值为31587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作案2起,经辽源市西安区监督检查局鉴定盗窃电池价值为12158元。被盗电池75块公安机关扣押72块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明、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齐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夏利车假牌照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监控照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录像光盘十三张及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赃物大多返还被害人,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张晓明、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先行羁押3个月22天,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夏利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