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4)浑刑重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30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百合一期小区7号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安装在该小区居民楼楼道内的7块DN25型热计量表(价值人民币8120.00元)卸下后装入编织袋。在白山市北山公园附近,王某用扳手将热计量表逐个砸开,将其中的铜质零件取出卖至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被其挥霍。(二)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内,分别进入3号楼、7号楼、8号楼、14号楼、15号楼楼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盗割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电缆线42根(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盗割的电缆线塑料外皮烧光,将电缆线内部的铜线卖至刘某某经营的宝荣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挥霍。(三)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内,分别进入9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楼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盗割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电缆线42根(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盗割的电缆线塑料外皮烧光,将电缆线内部的铜线销赃至刘某某经营的宝荣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挥霍。(四)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百合一期小区内,进入多个居民楼楼道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板子、剪刀将安装在楼道内的30块DN25型热计量表(价值人民币34800.00元)卸下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在白山市北山公园内,王某用板子将热计量表逐个砸开,并将其中的铜质零件取出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被其挥霍,其余零件被其丢弃。(五)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百合一期小区内,进入多个居民楼楼道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板子、剪刀将安装在楼道内的30块DN25型热计量表(价值人民币34800.00元)卸下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在白山市北山公园内,王某用板子将热计量表逐个砸开,并将其中的铜质零件取出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被其挥霍,其余零件被丢弃。(六)201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隆裕花园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7号、22号、39号居民楼楼道内待用的240米有线电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0.00元)剪断装入编织袋,带到附近菜地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缆线外皮烧光,将其中的铜线卖至一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百合小区被盗热计量表明细,照片,丢失报告,报修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83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白山市供热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77 720.00元、退赔被害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00元。
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有线电视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属实,其认罪; 其在侦查机关对盗窃热计量表的有罪供述是因遭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指认现场是经办案机关诱导完成的,其未盗窃热计量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内,分别进入3号楼、7号楼、8号楼、14号楼、15号楼楼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盗割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电缆线42根(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盗割的电缆线塑料外皮烧光,将电缆线内部的铜线卖至刘某某经营的宝荣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吉视传媒白山分公司报案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组合电缆42根,价值人民币2520.00元。3、丢失报告证实:2013年7月11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发现在阳光小区3、7、8、14、15号楼内丢失42根线缆。4、报修记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7时24分许,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8号楼用户因有线电视线路故障报修。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王某是卖给其烧过的铜线的人;王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收购过其烧过的铜线的人。6、照片证实:王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烧电缆线现场的有关情况。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之后,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曾三四次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过烧过的铜线。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13时左右,崔某某所供职的吉视传媒白山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发现阳光小区3号楼、7号楼、8号楼、14号楼、15号楼共42根-5组合电缆线被盗。9、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王某来到阳光小区居民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在电缆管道门内的电缆线,拽出后装进编织袋里,至一偏僻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缆线外皮烧光,将内部的铜线卖至一废品收购站,卖了大概2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二)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内,分别进入9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的剪刀盗割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电缆线42根(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盗割的电缆线塑料外皮烧光,将电缆线内部的铜线销赃至刘某某经营的宝荣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崔某某报案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组合电缆42根,价值人民币2520.00元。3、丢失报告证实:2013年7月13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发现阳光小区内丢失-5组合电缆42根。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王某是卖给其烧过的铜线的人;王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收购过其烧过的铜线的人。5、照片证实:王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烧电缆线现场的有关情况。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之后,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曾三四次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过烧过的铜线。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1点多,吉视传媒白山分公司的员工崔某某发现阳光小区9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共计42根有线电视电缆线被盗。8、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13时许,王某来到阳光小区某一居民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在电缆管道门内的电缆线,拽出后装进编织袋里,至一偏僻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缆线外皮烧光,将铜线卖至一废品收购站,卖了大概200元,赃款被其挥霍。庭审时,被告人王某否认实施该起盗窃。
(三)2013年8月7日, 被告人王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隆裕花园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7号、22号、39号居民楼楼道内待用的240米有线电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0.00元)剪断装入编织袋,带到附近菜地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缆线外皮烧光,并将其中的铜线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崔某某报案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组合电缆240米,价值人民币960.00元。3、丢失证明证实:2013年8月7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发现隆裕花园小区丢失电缆线240米。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是卖给其烧过的铜线的人;王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是收购其烧过的铜线的人。5、照片证实:王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烧电缆线现场的有关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7日从李某某处扣押被烧过、铜制有线电视电缆线5斤。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一个30岁左右男子曾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过烧过的铜线。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16时左右,崔某某所在的吉视传媒白山分公司维修人员发现三工地隆裕花园小区7号楼、22号楼、39号楼共8捆-5组合有线电视电缆线被盗。9、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7日8时许,王某来到隆裕花园小区居民楼楼道内,用刚买来的剪刀剪了三栋楼六个单元的电缆线,将电缆线装进编织袋内,至附近一菜地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缆线外皮烧光,将内部的铜线卖至一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挥霍。
关于王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对盗窃热计量表的有罪供述是因遭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指认现场是经办案机关诱导完成的,其未盗窃热计量表”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王某指认现场经过不符合证据规格要求,办案单位只提供办案说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故原审认定王某盗窃热计量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热计量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重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重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白山市供热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77 720.00元、退赔被害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 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