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50号

被告人咸某某,男,户籍地本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因诈骗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曲某某(另案处理)同常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指使刘某甲(另案处理)寻找享受农机补贴款资格的农民,刘某甲通过刘某乙联系到咸某某,许以咸某某好处。被告人咸某某在利益诱惑下虚构自己要购买四行玉米收割机自用的事实,于2013年9月2日向农技站写下了“购买玉米收割机自用,保证不顶名不倒卖”的保证书。在骗取农机补贴资格后,曲某某联系常某某,常某某联系买家提回一台牧神牌四行玉米收割机,该四行渔民收割机被常某某倒卖。事后常某某给曲某某好处费15,000.00元,曲某某给咸某某好处费4000元。几人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补贴款113,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构架农机购置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联合出台了《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惠农政策并正式下发了文件,该实施方案明确了补贴对象、补贴标准、执行时间、操作程序、补贴资金的结算等事项。同年8月曲某某授意刘某甲寻找可享受农机补贴资格的农户,意欲用农户身份购置农机,骗取补贴。当月刘某甲通过刘某乙(二人系亲属关系)联系到被告人咸某某后,曲某某与咸某某直接联系并授意咸某某利用其农户身份购买农机,并许诺事成后给一定数额的好处费。咸某某在利诱下虚构自家购买玉米收割机使用的事实 ,于同年8月21日咸某某持该村委会提供的“关于购买补贴农机具的证明”及介绍信在曲某某帮助下向本区农机总站申请办理购买农机具补贴等事宜。同年8月27日,区农机总站、财政局对其购置补贴身份、资格确认予以审核。同年9月2日,咸某某向区农机总站提供了“购买玉米收割机自用,保证不顶名不倒卖”的保证书后,取得了“农机购置补贴招标确认通知书”。咸某某取得农机补贴资格后,曲某某、常某某等人利用咸某某申请购置农机具的相关手续购置玉米收割机(牧神牌,型号4YZB-4)一台,得补贴款113,000.00元(国家补贴83,000.00元、省补贴30,000.00元)。事后该收割机被常某某倒卖,咸某某得好处费4000元。几人行为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11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吉林省农业委、财政厅文件《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关于西安区财政局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步骤及资金发放的情况说明;村委员会介绍信、关于购买补贴农机具的证明;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身份、资格确认表;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核实单、证人刘某乙、常某某、曲某某、刘某甲、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咸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咸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无社会危害,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咸某某回到村镇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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