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5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19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敬友,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运某某贪污、受贿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运某某在担任农安县烧锅镇地税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13年4月为帮助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董某某(另案处理)核销费用,利用职务之便,虚做《公路修补合同》,开具两张发票后交给董某某。被告人运某某帮助董某某利用报销方式骗取人民币50,060. 00元。2014年11月,董某某和运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董某某、张某某、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运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
2、被告人运某某在担任农安县烧锅镇地税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13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人民币25,000. 00元,农安县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人民币5,000. 00元,吉林沃华机械有限公司薛某某人民币3,000. 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 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运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薛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运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1、公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运某某依法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运某某没有贪污故意,因其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二、本案中运某某与董某某没有合谋贪污,董某某在找运某某时只说报销费用,让其给开两张发票,报销费用是否合理,做为下属也不便过问。三、被告人运某某为董某某提供帮助,是受董某某指使。四、董某某在受追诉前,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避免了损失,辩护人查阅本案卷宗中董某某的起诉书,董某某的这笔贪污并没有受到追诉,为此追究运某某的刑事责任,显然是对运某某不公平、平公正的,故应依法对运某某可以从轻、减轻或强免除处罚。
2、检察机关指控运某某犯有受贿罪,被告人运某某在起诉前已向纪检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将受贿所得已全部返还,真诚悔过,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运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运某某在担任农安县烧锅镇地税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13年4月为帮助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董某某(另案处理)核销费用,利用职务之便,虚做《公路修补合同》,开具两张发票后交给董某某。被告人运某某帮助董某某利用报销方式骗取人民币50 060元。2014年11月,董某某和运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2、被告人运某某在担任农安县烧锅镇地税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13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人民币25 000元,农安县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人民币5,000元,吉林沃华机械有限公司薛某某人民币3 000元,共计人民币3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运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运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关于运某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及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
4.违法犯罪证明。
5.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
6.退还赃款及取保侯审保证金收据。
7.烧锅镇政府相关记账凭证。
8.税收征管档案、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收据。
9.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丛某某证言。
4.证人于某某证言。
5.证人薛某某证言。
6.证人削某某证言。
7.证人周某某证言。
8.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运某某供述。
被告人运某某2015年9月24日供述。
(四)视听资料
视听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运某某讯问过程影音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均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制作虚假合同并开具完税票据,帮助他人在政府账面核销个人费用而侵吞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应以贪污共犯论。且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全部予以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运某某没有贪污犯罪主观故意;没有与董某某合谋贪污;为董某某提供帮助,是受董某某指使;董某某在受追诉前,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避免了损失,且董某某的这笔贪污并没有受到追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董某某证实其找被告人运某某时已明确告之此笔钱款为其个人费用欲在政府账面核销,并告之如何开具票据。被告人运某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明知董某某开具票据欲报销个人费用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仍为其制作虚假合同,掂付税款开具两张完税票据,致使董某某在政府账面上核销其个人费用,故其主观犯罪故意明确。董某某与被告人运某某虽为上下级关系,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董某某在让其开具票据时对被告人运某某予以施压等行为,故综上所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贪污】、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币100 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年 月 日起至201 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