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22时许,因噪音扰民被邻居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民警夏大庆、赵良宇、陈春雷出警并告知身份,张某某拒绝开门并用麦克风大声辱骂民警,后打开房门用自制的扎枪扎向民警赵良宇。张某某趁民警下楼汇报情况时携带扎枪和装有自制刀具的腰兜及手撑子等工具报复王某甲,打砸其家门,民警上楼制止其行为,张某某用手撑子将民警夏大庆的颈部划伤。张某某被强制带回分局后仍拒绝配合民警工作,用脚将辅警朱洪昌的三颗门牙踢松动。经鉴定,夏大庆、朱洪昌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工作证、出警民警夏大庆、陈春雷、赵良宇的出警情况说明、辅警朱洪昌的出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
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