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承包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村民聂某某位于某某料场北侧,高铁高架桥西侧的17 000平方米耕地使用权。薛某某未经用地审批,自2014年5月开始在承包耕地上打水泥硬覆盖、建厂房和烘干塔,建成晒粮厂。经吉林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薛某某非法占用耕地11 326.77平方米(核16.99市亩),其中基本农田9 164.33平方米(核13.75市亩)、一般耕地2 161.77平方米(核3.24市亩),均已遭到破坏。2016年4月1日,薛某某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甄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土地承包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聂某某耕地流转承包申请书、蛟河市国土局地类证明,吉林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薛某某占用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耕地是否遭到破坏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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