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吉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吉海,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吉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戴吉海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潭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30路公交车终点站时,将行人曹万起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戴吉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事故科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万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主动脉弓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戴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万起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吉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戴吉海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潭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30路公交车终点站时,将行人曹万起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戴吉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事故科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万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主动脉弓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戴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万起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曹万起死亡原因。

2、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事故责任及事故现场等情况。

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受案情况及被告人戴吉海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30路公交司机,当时我在公交车上发动车,车停在通潭路130路公交车终点路南侧,车头朝东侧,我车左前方20米左右相对车道停了一辆面包车,车头向东,深色的车,有个人在面包车前鼓动东西,有5分钟左右,后这个人驾车往东走了。后我到现场看到一个老头倒在通潭大路北侧车道上,当时还有呼吸。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早上6时许,我在通潭路130路公交车终点站,发现一个人倒地,我就打110报警。110转的120。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5时55分,我坐车上班,在龙潭桥头130路公交车终点下车,后在通潭路路北侧人行道上走,突然听到咣一声,看到一台面包车停在通潭路中间,司机下车好像去拽什么东西,之后他上车倒了一下车向东侧跑了。我看到刚才他停车的路上躺了一个人,我感觉他肇事逃逸了。司机170cm左右,中等身材,40多岁,普通发型,头发稍长,穿深色衣服。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早上6时许,我在家睡觉,戴吉海回家在屋里翻东西,跟我说开车撞人了就走了。开始我没反应过来,等我回过神给他打电话他就关机了。

9、被告人戴吉海供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5时55分,我驾驶长安牌面包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去铁东市场卖货,沿通潭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30路公交车终点站时,我车在路南侧快车道行驶,距我车前6、7米远处有一辆公交大客车,大客车突然靠右了,我车就撞人了,我就懵了,车行驶一段距离停下了,我下车发现车的左前轮轧了一个人,我把这个人拽出来了,我看是个老头,我就喊大爷,他没吱声,我害怕赔偿开车跑了。后我经过思想斗争,于2014年2月22日22时30分到昌邑大队事故科投案。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戴吉海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戴吉海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吉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吉海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吉海庭审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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