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7委8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宏生,吉林武宏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的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迷你酒吧大厅内,酒后与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周某某当庭提供自愿认罪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我在酒吧无故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美容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诊断二份、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人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诉求,当庭表示案发后已经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收据四张,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迷你酒吧大厅内,酒后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持啤酒瓶将吴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7,697.34元,已由周某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迷你酒吧大厅内,有桌客人喊服务生,我过去劝几句,被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伤鼻子。

证人刘某某、王某甲证言: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和周某某在本市迷你酒吧玩,看见周某某用啤酒瓶子将一名女子鼻子打伤。

证人郝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在我经营的迷你酒吧大厅内,有桌客人因喊服务生与我姐的朋友吴某某发生口角,一名男子用啤酒瓶子将吴某某鼻部打伤。

证人田某甲证言: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迷你酒吧大厅内,看见一名女子脸上有血和一名胖的男子互骂。

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和吴某某、丁某某去迷你酒吧玩,有桌客人喊服务生,丁某某就过去了,和一名男子吵吵起来,吴某某也过去和那名男子说话。等我回来时,看见吴某某满脸是血,还有一地的碎啤酒瓶子。

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9月24日21时许,母亲吴某某在迷你酒吧被人用啤酒瓶子打伤鼻部。

7、证人丁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和孙某某、吴某某去迷你酒吧玩,有桌客人喊服务生,我就过去了,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被老板推出去了。后来在门口,看见吴某某满脸是血从歌厅出来。

8、证人王某丙证言:朋友周某某在迷你酒吧给吴某某打伤后就出差了,委托我陪同吴某某看病,垫付医疗费。

9、证人田某乙证言:2015年9月24日20时许,我店里来了三名男子,不一会又来了三个女的。因为有个男的喊服务生,和一名女子发生争吵,这名男子用啤酒瓶子将这名女子打伤。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周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1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乙辨认打伤吴某某的人是周某某;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吴某某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7,697.34元、6个月后复查。

11、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

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迷你酒吧大厅内,因喊服务生与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拿啤酒瓶将吴某某鼻子打伤,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打伤情,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四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病案二份、出院诊断二份,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美容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法律有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支付医疗费,认罪、悔罪,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吴某某要求赔偿25万元,双方没有达成调解,但周某某愿意在判决赔偿基础上多赔偿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364.70元(医药费17,697.34元、鉴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9天=900元、护理费124.08元X9天=1,116.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76元X189天=27,170.64元),此款及赔偿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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