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郑某某(已判刑)签订协议,将自己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杨木顶子的集体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9林班20小班),承包给郑某某开垦参地,承包期6年,每公顷承包费人民币4.1万元(待开垦后,按实际开垦面积支付),并由曲某某办理林参间作审批手续。达成协议后,曲某某提供此地点的林参间作批复1份,批复面积1公顷。2011年7月,郑某某雇用钩机并自己驾驶旋耕机将该林地开垦。二人测量后,郑某某支付曲某某承包费13.94万元。2011年秋,郑某某将开垦好的参地以2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参农林参间作,现人参已起出,现地内遗留栽植的红松树苗。经鉴定,郑某某开垦林地3.5公顷,折合52.5市亩,扣除参地批复面积1公顷,林间小路面积0.4公顷,剩余面积2.1公顷,折合31.5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案发后,曲某某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集体林承户转合同书、租用林地种人参协议书、蛟河市林业局关于某某乡某某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的批复、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林参间作还林协议书、林权执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郑某某(已判刑)签订协议,将自己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杨木顶子的集体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9林班20小班),承包给郑某某开垦参地,承包期6年,每公顷承包费人民币4.1万元(待开垦后,按实际开垦面积支付),并由曲某某办理林参间作审批手续。达成协议后,曲某某提供此地点的林参间作批复1份,批复面积1公顷。2011年7月,郑某某雇用钩机并自己驾驶旋耕机将该林地开垦。二人测量后,郑某某支付曲某某承包费13.94万元。2011年秋,郑某某将开垦好的参地以2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参农林参间作,现人参已起出,现地内遗留栽植的红松树苗。经鉴定,郑某某开垦林地3.5公顷,折合52.5市亩,扣除参地批复面积1公顷,林间小路面积0.4公顷,剩余面积2.1公顷,折合31.5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案发后,曲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9月5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接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下达了蛟检侦监不立通[2014]26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2014年12月14日,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归案。
2、书证集体林转让合同、集体林承户转合同、租用林地种人参协议书,载明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杨木顶子的集体林地是曲某某承包的,承包期限为50年,并于2011年5月2日将该林地租给郑某某种植人参。
3、书证申请书、蛟河市林业局关于某某乡某某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的批复,载明被告人曲某某经营的参地经林业部门批复面积为1公顷。
4、书证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被告人曲某某参地经营面积3.5公顷,其中2.5公顷为集体林采伐面积,剩余1公顷为林间小路和灌丛,小路和灌丛在集体林内,权属为集体林地。
5、关于蛟河市某某乡曲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的鉴定,载明曲某某开垦的参地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杨木顶子,面积共计为2.1公顷(21,000平方米,核31.5市亩),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6、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季,其听说曲某某在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沟那有块林子刚伐完,可以开成参地种参。就找到了曲某某承包了这块地。当时谈的是曲某某负责办理参地手续,其再开垦成参地承包出去,其支付给曲某某每公顷承包费4.1万。2011年7-8月份,曲某某说手续办下来了,其就开始开垦林地了,大概干了2个多月的活。之后,其就联系了参农,把这块地成品地承包给参农,手续和参桩子由其提供,每丈参地承包费是65元钱,一共20多万元钱,具体数记不住了。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路过杨木顶子,看到林子不错,就想买下来,后经打听是某某乡曲某某的,于是就找到曲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把这块林子内的树买下来,不包括林地,其当时答应采伐完后帮曲某某办理1公顷林地的参地审批手续。
9、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供认其在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是2002年12月从刘某某手里买的, 2007年进行过一次皆伐采伐,采伐面积是1.3公顷,采伐完之后栽了红松树苗和落叶松树苗。剩余面积大约有2公顷左右,在2010年卖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在2011年初进行了皆伐采伐,这一块地就都采伐完没有树了。后来这块地就承包给了郑某某开垦种植人参,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费用是每公顷4.1万元,并提供了1公顷面积的参地审批手续,还有1.5公顷面积的林政处罚手续。2011年6、7月份,郑某某将这块林地开垦成参地了,并承包给参农种植的人参。后郑某某按实际面积支付给其承包费13.94万元。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31.5市亩的事实,被告人曲某某予以供认。证人郑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曲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