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酒后驾驶红旗牌小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莲花街铁路住宅1号楼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单元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谌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谌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表示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另有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酒后驾驶红旗牌小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莲花街铁路住宅1号楼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单元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谌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谌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谌某某体内酒精含量。

2、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案过程。

3、现场图片6张,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1时50分左右,我和爱人谌某某在我舅舅家喝完酒,他喝了两瓶多雪花啤酒,我们下楼回家,在莲花小区铁路住宅1号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单元门前,我听到两声响声,谌某某就向后倒车,这时从7单元出来一男一女,我们四个人打在一起,那个男的把谌某某打伤了,后来警察来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谌某某和我外甥女杨某某在我家,谌某某喝了一瓶多啤酒,杨某某没喝。喝完他们回家了,后来,杨某某来找我说谌某某开车撞车了,让人打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1时5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楼下“咣当”一声,从窗户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沿1号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单元门前左转弯,撞到挨着7单元门口南向北停放的一辆面包车,之后向后倒车又向前提了一下,距离我停放在楼下7单元对面南向东方向吉利轿车车头30公分距离停下了,这辆车再起车时突然向前撞到我车上。该车左前部位与我车左前部位接触,与面包车都是右前部位接触。该车的一男一女都喝酒了,男的开车,女的坐在后座上。

5、被告人谌某某供述,2014年2月6日21时50分左右,我和妻子杨某某在妻子舅舅赵某某家喝酒,我喝了两瓶雪花啤酒。我驾驶某号红旗轿车在莲花铁宅小区内1号楼前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行至1号楼7单元门前左转弯时,7单元门前道路两侧停了很多车,我没有转过去,撞到了7单元门前停放的一辆面包车上,我倒了一下车,准备再过,还是没过去,撞到了7单元门前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上,我看过不去就向后倒,这时黑色轿车车主从楼上下来,我们打在了一起,他把我打了。后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我车左前保险杠与黑色轿车左前保险杠接触的,与面包车都是右前角接触的。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谌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本院对被告人谌某某危险驾驶的作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