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平岗镇福星小区17号楼4单元601室。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车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尾号为2106的信用卡,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4月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902.41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款项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4月17日,车某某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5年4月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902.41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车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8日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照片证明,车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欠款本息已还清。
3、视听资料:被告人车某某供述。
4、被告人车某某供述: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万余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无力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车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