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住辽源市(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监护人周某某,女,住辽源市。系马某甲前妻。
指定辩护人杜伟利,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监护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杜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在辽源市某小区楼附近观看被害人王某甲打扑克牌时二人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马某甲用拳头将王某甲的鼻部打伤。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马某甲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得到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监护人应对被告人加强监管,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在辽源市某小区楼附近观看被害人王某甲打扑克牌时二人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马某甲用拳头将王某甲的鼻部打伤。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马某甲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0月16日,马某甲儿子马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王某甲谅解马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汪某某、周某某、马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法临)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泰安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鉴定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