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 2015年9月14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350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多年以来,在自家东仓房棚顶房梁上藏匿单管猎枪一支,于2015年4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 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吉林省长岭县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多年来一直藏在自家东仓房棚顶房梁上。2015年4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

3.举报材料。

4.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收条。

5.指认照片。

6.农安县公安局治安人队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

2.证人陈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16号。

1.检验:送检的疑似枪支(见照片)为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该枪全长为116. Scm,枪管长为75. Ocm,枪管前端外径为20. 4mm,内径为15. 9mm。该枪机匣为黑色,机匣左侧有犬形图案和“LIE QUAN”字样(见照片二),机匣右侧有刻花(见照片三)。该枪的护木和枪托的主体为木质,外侧涂有咖啡色油漆,枪托垫为黑色塑料材质,在枪托垫上印有犬形图案以及“猎犬”和“KUAN DIAN”的字样(见照片四)。该枪枪管和机匣的接合处被涂抹了胶状物质,致使枪管无法打开并装填弹药,根据枪管前端内径可以确定该枪适配1 6号猎枪弹。根据《国内枪械识别》(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4月出版,王放明、蒋雪梅主编)中关于猎枪的图谱和枪支各方面参数的记载,可以确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辽宁省宽甸猎枪厂生产的KD16系列暗击式单管猎枪,系制式枪支。

2.综合评述: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0] 67号文件规定,凡是制式枪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送检的疑似枪支为制式单管猎枪,因此认定为枪支。

3.检验意见: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16号鉴定书中所鉴定的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光碟两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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