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4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6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201公里+6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基本完成的由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王某某)在对向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后民警到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201公里+6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基本完成的由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王某某)在对向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金明细、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房某某住院病历、生某某、金某某陈述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光碟;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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