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俭波,董立国受贿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3 23:4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系辽源市工商局西安分局企业科科长,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5)辽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煤机厂南侧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后,欲购买该征收地段的西安区东山街15委7组贾某甲家闲置多年的鸡舍。贾某甲家在咨询征收小组组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后,得知不能以营业用房征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2日,便与刘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签订买卖协议,将有照房屋45㎡、70㎡、217.5㎡计332.5㎡,无照房屋60㎡,总计房屋面积392.5㎡,占地面积约1300余㎡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为了能够在房屋征收时获得更多的补偿款,伪造了一份时间为1992年6月16日的刘某甲与贾某甲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刘某乙(另案处理),请托工商局的朋友刘某找到张某某(辽源市工商局西安分局仙城所所长),补办1992年的营业执照,但张某某只以刘某甲名义,办理了届时2012年5月28日的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此后该营业执照被时任征收工作营业性用房认定小组成员的被告人董某某扣留,刘某某又通过刘某帮忙找到董某某。期间,刘某某为了自己所购买的鸡舍能够顺利的按照营业用房上报,通过刘某乙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赵某某违规启动了营业用房工商认定程序,后赵某某通过刘某乙将10万元现金返还给刘某某,而贾家也多次因此事上访告状。刘某某得知董某某与贾家原是邻居关系,为能将不符合营业用房的房屋按营业用房被征收,并求董某某帮忙平息贾家因动迁上访一事,刘某某给付董某某15万元人民币,董某某因此在其办公室召集刘某某与贾家协商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此款董某某退还给刘某某。2012年8月15日,刘某某与贾某甲、胡某某等自行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刘某某追加房屋交易款,先付给贾家5万元人民币,待刘某某获得房屋利润后,按利润的10%付给贾家。期间,刘某某为能够尽快按营业用房被征收送给董某某15万元。(董某某称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胡某某,让贾家同意就此事不再上访,当时没写收条。)胡某某已于2013年10月1日病逝。2014年4月5日,刘某某将利润的10%计64,000.00元付给贾某甲家。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殖场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营业用房认定条件的情况下,却为该房屋认定“连续经营十年以上”。该房屋在征收过程中,政府按照营业性用房征收了该养殖场,按照营业用房评估刘某某购买的房屋总价值人民币1,100,350.00元。征收后刘某某共获得征收补偿款现金人民币602,525.00元,其中含有奖励54,775.00元,剩余款同时置换仙城新居70平方米住宅楼4套。2014年4月24日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分局对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鸡场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给予撤销注册登记”“经工商认定连续经营十年”的认定也予以撤销。

2014年6月6日经辽源市西安区住建局委托,辽源市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某购买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估价时点”为2012年4月20日,以非营业用房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5,3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董某某在履行棚户区拆迁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行贿罪。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煤机厂南侧及仙城街十六委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4月28日。

(2)关于煤机厂南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示, 煤机厂南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日期均为2012年3月26日。

(3)辽西府发[2012]33号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煤机厂南侧及仙城街十六委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4月28日发布。

(4)关于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5)辽棚改字[2007]23号关于在拟改造棚户区区域内严格管理户口、工商营业执照的通知:规定要慎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在棚改范围内新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的审批要以区建设局批准为前置条件。2007年9月20日发布。

(6)辽府发[2006]6号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年度拆迁区域和被拆迁房屋确定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区域内从事房屋建设及交易活动,工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规定拆迁由普通住宅房屋改建作为工企用房或营业用房且满10年以上的(以工商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时间和本办法发布之日为准),营业面积部分按有证照(工企或营业)实行货币补偿。2006年3月21日发布。

(7)个体工商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拟安置独立无照住人房屋认定标准,合法产权房屋认定办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须知。

(8)书证早会备忘录,证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应当确认为属于营业用房:①房屋权属证书和产籍登记卡上均无记载且拆迁前用于经营活动十年以上的;②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建成后始终用于经营活动的;③房屋权属证书上的记载虽为住宅,但实际上用于经营活动十年以上,且其收入确系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的;④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为住宅,实际上用于经营活动十年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符合法定条件,但登记机关未予变更或不予答复的;⑤其他确有充分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为营业用房的情形。上述情形中确属住宅兼营业的,不应确认为营业用房。

(9)房屋买卖协议,甲方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乙方刘某某,中间人李某某,价格28万元,日期2012年5月22日。

(10)房屋买卖协议,甲方贾某甲、贾某乙,乙方刘某甲,价格55万元,日期2012年5月16日。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殖场,经营者刘某甲,2012年5月28日核发。

(12)棚改缴费及贾某甲交土地管理费及自建房屋审批情况。

(13)非住宅房屋(住改非)评估申请表,标注营业执照发放日期2012年5月28日,上面有调查人赵某某、张某某签字,“此户连续经营十年以上。”工商局董某某签字;西安区房屋征收工企、营业、住改非房屋及住宅房屋评估申请表,认定刘某甲的辽源市振源养殖场是营业性用房,有征收小组赵某某签字和调查人张某某签字。稽查审核组认定:经工商认定连续经营十年以上。

(14)书证贾某乙的上访材料。

(15)辽源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刘某甲个人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证实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殖场按营业用房评估价值为1,100,350.00元。

(16) 关于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殖场房屋补偿安置情况的请示、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职工自建范围申请审批表、贾某甲与刘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价格6万元,日期2012年6月16日)、房地产委托估计合同(刘某甲)、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17)关于2012年5月22日刘某某与贾某甲、胡某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追加5万元,刘某某获得利润后按利润10%付给对方。日期2012年8月15日。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等签字。

(18)2012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等签字,刘某某按总补偿款减去35万元后的余额的10%付给对方;收据,证实贾某甲、贾某乙2014年4月5日收到刘某某6.4万元。

(19)关于刘某甲办理辽源市西安区振源养殖场工商营业执照等是否有效的认定函;辽源市工商局西安分局复函:①刘某甲在办理注册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给予撤销其注册登记;②对刘某甲在西安区房屋征收工企、营业、住改非房屋及住宅房屋估价申请表中“经工商认定连续经营十年”的认定予以撤销。

(20)刘某、李某某等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账等材料。

(21)关于煤机厂南侧地块房屋征收工作任务分工的说明:2014年4月至同年7月组长是赵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组长是姜某某。

(22)刘某某房屋征收给付的付款单和银行记账凭证、证明等材料,证明2013年9月29日给付现金602,525.00元及给付补偿款说明。

(23)关于刘某甲个人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工企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付款单、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刘某某的涉案房屋按营业用房补偿现金人民币602,525.00元(其中含有奖励54,775.00元),置换70平方米住宅楼4套。

(24)火化证明,证实胡某某已于2013年10月1日死后被火化。

(25)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性用房动迁认定小组名单、破案经过。

(26)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2014年6月6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辽源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以非营业用房重新评估,评估对象在2012年4月20日(评估时点)的估价结果是人民币455,300.00元。

(27)证人赵某某(时任征收小组组长)证言,证实2012年4月发布煤机厂南侧二期地块征收公告。2012年5月初开始征收。贾家持相关材料到征收小组咨询。其答复贾家的鸡舍不能认定为经营性用房。5月下旬,刘某某持贾家的材料找其帮忙办理房改手续,并办理经营性用房。其违规启动经营性用房认定程序。另证实在当年6月上旬,刘某乙送给其现金10万元,6月中旬西安区纪委于找其谈话,同年7月其将10万元钱退回。

(28)证人刘某乙(刘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刘某某花28万元购买贾家鸡舍后,想办营业性用房手续,以便征收时多得钱。其通过时任辽源市工商局稽查分局副局长的刘某,找到西安区工商局仙城工商所所长张某某帮忙办理1992年的营业执照。当时大部分住户都动迁走了,就剩刘某某的鸡舍和周围小部分住户没有动迁。张某某说已经开始动迁,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后又考虑到关系表示只能按现在时间办理执照,登记日期不能提前到1992年。张某某根据刘某某提供的材料,办理了振源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刘某某让其姐姐刘某甲作为法人代表,是因为刘某某有低保,如果写刘某某是法人代表,低保就没了。在求刘某帮忙过程中,刘某某送给刘某1万元钱。后刘某把钱退回。2012年6月中旬,刘某某委托其送10万元钱给赵某某,请托将刘某某购买的贾家鸡舍按营业性用房征收。赵某某同意按营业性用房上报。同年7月中旬,赵某某将10万元钱退回。

(29)证人李某(时任裕明社区副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4月发布征收公告,5月份赵某某小组开始征收。7、8月份,赵某某小组被调离,姜某某带领小组接收没征收完的几户,并依据赵某某小组提供的材料对振源养殖场进行评估,总价是1,100,350.00元,其起草了房屋补偿安置情况的请示,经区里领导批示后,完成了征收工作。

(30)证人贾某乙(贾某甲女儿)证言,证实自家养鸡场从1982年到1999年养过鸡,鸡舍一直闲置到2012年4月动迁。当时征收小组组长是赵某某,贾家找过赵某某,赵某某问有没有营业执照,贾家说到工商局补办。赵某某说补办就是违法。之后住建局也说不行。后来贾家以28万元把养鸡场卖给了刘某某。2012年6月,西安区住建局的人和西安区工商局的董某某带着工商局的人一起来测量鸡舍,按商业用房来给核实,其开始上访,多次找到纪委、住建局。后刘某某又给其5万元钱,并约定征收完后按实得利益的10%补偿,这样征收完又给补了6.4万元钱,一共得了39.4万元。因征收的事,董某某把刘某某、其哥哥贾某乙找到办公室做和解工作,母亲生前没有说董某某送过钱。贾某甲和贾某乙书面证明:“我们没有接到过董某某的任何钱。2014年8月23日。”

(31)证人刘某(时任辽源市工商局稽查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刘某乙请其帮助刘某某办理养鸡场营业执照。其碍于情面给张某某打了招呼。刘某某送其1万元钱,后被其退回。之后张某某说营业执照被董某某扣下了。2012年夏,其跟董某某打招呼,让刘某乙和刘某某去找董某某办理认定营业性用房和连续经营的事。2012年7、8月份,刘某乙打电话说刘某某请董某某吃饭,让其捧场。

(32)证人马某某(时任西安区住建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2年某日,其接待贾某甲女儿贾某乙上访,贾某乙说她家房子动迁时按普通房子对待,但卖给别人之后就被按照商品房补偿。养殖场认定住改非房屋及住宅评估申请表,是赵某某报上来的。

(33)证人姜某某(时任裕明社区主任)证言,证实工商营业执照和征收相关的材料都是由赵某某小组提供的,接手前,赵某某小组已经核实了相关证照,振源养殖场经工商局认定,连续经营十年以上,房屋已参加完房改。其接手后,聘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100,350.00元。其没有对养殖场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就依据赵某某提供的材料写报告请示了。经营十年以上,经营者刘某甲,是西安区副区长宁会义、西安区住建局马某某在会上决定的。刘某甲不是辖区居民,没有在这养过鸡。原来这个鸡舍是贾某甲家的,贾某甲养过鸡。后来按养殖个体户有照营业房标准进行补偿,当时认可了赵某某的调查情况,就没再进行调查核实。

(34)证人张某某(时任西安区人大人事代表办公室主任、征收小组成员)证言,证实2012年4月区里决定征收,5月开始征收,贾家要求养鸡场按营业性用房征收,赵某某接待的。征收期间不允许房屋买卖。房屋征收工企、营业、住改非房屋及住宅房屋认定申请表和非住宅房屋(住改非)评估申请表是赵某某拿来的,一个用于工商认定,一个用于评估。赵某某说鸡舍需要进行工商认定,让其在上面签字。

(35)证人周某(西安区住建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2年赵某某小组在征收期间有4、5户没达成协议。2013年,重新确定征收小组,刘某甲的振源养殖场和征收小组多次协商,从要价200万元商谈到100万元左右,征收小组上报征收领导小组,经集体讨论认为价格与预计基本相符,为尽快推进征收任务完成,决定同意该结果,最后商定给其现金60万元、回迁楼房四套,双方达成协议,该征收任务完成。征收过程中评估的价格只是参考,双方的协商起决定性作用,工商部分认定的连续经营十年以上,对征收房屋补偿的价格起参考作用,这个参考作用是在征收房屋补偿很多因素中的一个,在征收房屋补偿中还有土地的补偿、奖励费、停产停车损失、间接损失等的费用,这些也是补偿的因素,但是最终补偿的钱数还是看双方协商的结果。

(36)证人刘甲(刘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某花28万元买贾家房子,2013年动迁获得现金六十万元,和四套煤机厂新盖的楼房。房屋协议都是刘某甲的名。刘某某得到补偿后,还给别人多少钱、剩下多少钱不知道,其一直没经手。四套房子都在煤机厂附近小区的一号楼,分别是306室,307室、409室、309室。现在手中只有两套房子,另两套306、307被刘某某顶账给李某某15万元钱。

(37)证人刘某甲(刘某某表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姜某某,没接触过动迁小组的人。没到工商局去过,刘某某拿来工商营业执照申请表,让其签字,1992年2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付款单,是其签的。2013年9月份,刘某某说之前买的地要拆迁了,让其帮他签名,都是亲属,也没问什么,就帮他签了协议。

(38)证人张某某(时任辽源市工商局西安分局仙城工商所所长)证言,证实办理营业执照的一般程序,振源养鸡场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日期为1992年6月16日,不能证明经营年限,经营时间以办理正式的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为准。没有接到该地块由于动迁不允许办理工商执照的通知,没看到任何文件。

(39)证人王某某(时任辽源市工商局西安分局仙城工商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在仙城工商管理所任管理员,负责受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的设立、年检、变更、注销等业务。振源养殖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都是其受理的。所长张某某核准,张翠平发营业执照。

(40)证人戴安娜(新安房地产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2年接受委托,按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的评估申请,作出评估报告,最终评估价值1,100,350.00元。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申请表上认定有房照连续经营十年以上。

(4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同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刘某某想借15万元钱。其从银行取出部分现金,在家又凑一部分,一共10万元,借给了刘某某。过了几天,又从银行卡里取出5万元,借给刘某某。刘某某还向其借过一次15万元,一共借款30万元。事后以煤机厂一号楼306室和307室顶账了。

(42)证人陈某(西安区纪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是否找过赵某某谈话,记不清了,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找过他谈话也不是正式谈话。

(4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弟弟,2012年5,6月份,李某某向其借5万元钱,其用银行卡去吉林银行西宁支行取的钱。

(4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亲姑父。2011年底或2012年初,刘某某打电话借钱,过了几天,他就来其店里取走了现金3万元。

(4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连襟,2012年5、6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说想借8万元钱。其从煤城新村对面农村信用社取3万元,是妻子刘某的存折,又在家里凑了5万元钱现金。一共借给刘某某8万元。

(46)证人雷某某(时任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辽源市征收工作依据市政府2011年公布的72号令《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关于《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辽源市棚改办的“八次早会”这三个文件进行。在征收过程中,认定营业性用房,原则上以房照为准,是营业用房房照的就以营业性用房予以补偿。但在实际执行中,对经营十年以上的也可以认定为营业性用房,考虑政策的延续性,《暂行规定》里也做了相应规定,经营十年以上可以认定,必须得有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还得在十年以上,并且合法经营十年以上,公告发布时还在经营的才可以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缺少任意一个条件都认定不了。征收公告发布后办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依据。公告时已经不经营的,不用看其他条件了,就不能认定是营业性用房,这是前提条件。

(47)证人刘某乙(西安区住建局局长)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任辽源市西安区住建局局长。西安振源养殖场是新安评估公司评估的。刘某甲的110万元补偿款是依据评估报告,经协商的结果,原则上就是尽可能降低补偿金额。补偿是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是房屋安置,另方面给了60万元现金补偿。

(4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其带领工商局的人去煤机厂被拆迁区域调查营业性用房,振源养殖场房屋以前是贾家的,拆迁时户主是刘某甲。进行营业性用房认定期间,贾家上访,刘某某与贾家协商没有谈妥。期间,刘某某给其送过两次钱,其中的一次其通过刘某退回,另一次刘某某送其15万元现金让其做贾家工作,其送给贾母10万元。后来刘某某拿来一份补充协议,说和贾家达成了协议,给贾家先拿5万元,等补偿款下来后再按比例给一部分钱。刘某某让其加快认定营业性用房。其同意认定振源养殖场房屋连续经营十年以上,并签字盖章。给贾母10万元的事没有别人知道,没跟刘某某说。剩余5万元被其买游戏装备、买彩票等花了。刘某甲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5月办理的,当时不允许办理营业执照了,其在审查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当时刘某打招呼让给照顾一下。出于情面,另外刘某某也找其请托,所以就给认定营业性用房了。

(4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4、5月份,其花28万元购买贾家闲置养鸡场,并通过刘某乙找到刘某帮忙疏通关系,送给刘某现金1万元。办执照时,开始用1992年的协议去办,想把时间提前,但张某某说办不了,就拿出真协议,但协议的名字和要办的营业执照名字不符,所以又伪造了一份协议。之后刘某打电话说营业执照被董某某扣了。听说董某某与贾家原是邻居,想麻烦他把贾家摆平,就给董某某现金15万元,并说明其中5万元给贾家,10万元给董某某。董某某让其和贾家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不成。董某某退回15万元。后来其同贾家协商达成协议,给贾家5万元现金,同意动迁纯利润10%给贾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为了尽快认定营业性用房,又送给董某某15万元现金。2012年6月或7月,其通过刘某乙给赵某某10万元现金。过一个月左右,因贾家上访,赵某某把钱退回。赵某某调离,拆迁停办。2013年快过年时其找到姜某某谈判,仍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夏,施工占用养殖场附近地面,把道路堵上了,经过几次协商,最终同意给99万元补偿,其中给现金60万元,和4套住房。2014年4月5日付给贾家6.4万元。还给李某某14万元,陆岳峰14万元,金某某8万元,刘某甲3万元,给贾家两次钱一共11.4万元,剩下的零花了。4套房子分别是煤机厂新盖小区一号楼的306、307、309、409室。其中306、307,顶账给李某某了。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刘某某最终得以按照营业性用房获得征收拆迁补偿,是其通过拉关系、行贿等手段实现的,相关人员对于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均清楚和了解,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没有被蒙蔽。刘某某伪造购买房屋协议,并不能直接得到相应补偿,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定性有误,对董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不当,均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辽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董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刘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的“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2015)辽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董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一项的决定执行部分,第二项对刘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的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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