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春季,在舒兰市环城街景中村一社大房子屯南山(舒兰林场1984年林相图112林班4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11.36亩,因人为清理、耕种及喷洒农药,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赵某、刘某某、刘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停耕通知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占用林地勘查图、现场照片、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成武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