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1981年曾因流氓、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1986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玉文、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在舒兰市某甲卖鱼摊位前,被告人白某某乘被害人李某某在摊位买刀鱼过程中不备,将李某某随身所穿的左侧上衣兜内的300.00元盗走。
2、2015年12月6日14时许,在舒兰市某乙化妆品商店门前炸鸡柳摊位,被告人白某某乘被害人吴某某在摊位买鸡柳过程中不备,将吴某某随身所穿的右侧上衣兜内的15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全部退赔,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