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研、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柳树唐乐庆的平房内,盗窃一袋林蛙,除部分林蛙被其以360元卖掉外,剩余林蛙被其带回家食用。2015年12月7日其再次来到唐乐庆的平房盗窃林蛙40余斤,卖得赃款710余元。2015年12月10日其第三次来到唐乐庆的平房盗窃林蛙54斤,卖得赃款960元。经靖宇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李某某盗窃林蛙价格评估为2052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1日其销赃得款11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坤艳、唐乐庆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李红艳李某某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