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9号闫淑萍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许,靖宇镇居民王召玉(系受害人)在靖宇镇中岗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闫某某随后将王召玉卡内的现金分三次取出共计9000元,2015年12月18日靖宇县公安局将闫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闫某某的亲属给王召玉退赔9000元,并与王召玉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召玉的陈述,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将闫某某诈骗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闫淑萍闫某某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淑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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