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中午,在本屯居民魏某甲家,趁魏某甲妻子孙某某一人在家不备之机,在其身上盗得钥匙,用钥匙将屋内板柜锁打开,盗得现金人民币205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魏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魏某甲、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5、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中午,在本屯居民魏某甲家,趁魏某甲妻子孙某某一人在家不备之机,在其身上盗得钥匙,用钥匙将屋内板柜锁打开,盗得现金人民币205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扣押,赃款已经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 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返还照片。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乙证言。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魏某甲陈述。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 被告人郝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郝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返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连明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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