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会,1967 年 4月15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 12月10日,被告人李树会伙同安德双(已判刑)、赵军(在逃)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富村2组胡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 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2001年 12月10日,被告人李树会伙同安德双(已判刑)、赵军(在逃)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富村2组胡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 元。案发后,赃物起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实,200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耳目举报,被害人胡某某家耕牛被盗两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起返赃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弓通村李彦民处,德惠市同太乡八家村张某甲处各起出耕牛一头返还失主胡某某。
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 被盗二头母牛价值人币7100元,公安机关将结论送达被害人及被告人。
4.传唤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呈批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二次传唤未到案,被取销取保候审在逃,因没有李树会照片,没有办理上网手续。
5.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树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二次减刑,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同案安德双因犯本起盗窃及另一起盗窃犯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02年11月5日10时,李树全主动到建设派出所投案,供述其于2001年12月10日晚伙同赵军、安德双在双富村盗窃耕牛的事实。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逃跑,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交被告人从镇赉监狱将其解回,此案告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会出生于1967年4月1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德双证言证实,赵军给我打的电话偷牛,2001年12月10日晚上我在吉林打一台半截车先到大岗双富村狗屯找赵军,又到另一个屯找的李树会,我们在102线吃的饭,晚上11点到蔡家沟偷牛没偷成,又回到狗屯,我们三人在胡某某家偷了二头牛,赵军怕被怀疑没跟车走,李树会跟我把牛拉到德惠他亲属家,李树会亲属留下小牛,当时没给钱,说欠着。车到布海那,李树会下的车,我把大牛拉到吉林,通过沙河子药厂的更夫王某甲给担保,联系的一个屯的村民卖2050元,给王某甲100元好处费。卖牛的过程中我没说牛是偷的。雇车的司机从吉林来时不知道是偷牛,到偷牛的地方知道的。我借了司机的手机,司机的手机我用十多天后给他了,我给了他700元车费。李树会说小牛卖钱,我和赵军要,大牛卖的钱付车费,剩下的钱我要。
2.同案赵军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0日晚上安德双在吉林打一台半截带高截的解放车先到我家找我,他说偷牛,我同意了,他又让我找的李树会,我们在102线吃的饭,晚上11点到蔡家沟偷牛没偷成,又回到狗屯,我们三人在胡某某家偷了二头牛,我放风,他俩到院里偷的牛,我们三人把牛装上车,我回家了。他俩把牛拉走了。第二天李树会和我说,他德惠姐家留下小牛,钱由我俩处理,另一头牛由安德双拉吉林去了,由他付车费。后安德双雇车的司机报案,安德双盗牛,不给车费,把他手机抢了,胡某某家人说牛在吉林找到了,我们怕抓就跑了。牛都起出来返还失主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通过安德双叔辈姐认识的他,2001年12月10日中午我开车在江北土城子车场等活,安德双雇车到榆树弓棚子拉牛,拉到沙河子,给我400元租金,到弓棚子又找二个人,我们在102国道小饭店吃的饭,安德双说白天拉牛截,让半夜拉,他们赶出三头牛,一头小牛不上车,装车上两头牛,有一个人没上车走,我们三人开车把二头牛拉到榆树那个人在德惠的亲属家,缷下一头牛,早上7点我们开车往吉林走,到布海榆树的人下车了,安德双给那人20元钱,我与安德双开车到沙河子农药厂,通过更夫把牛卖附近的农户价格是2050元,当时说牛是订帐来的,给没给钱我不知道,回来的路上我管安德双要车费他说明天牛钱给了,早九点,在北国春天超市再给我,我们在哈龙桥分手,第二天安德双说去金珠一趟,半小时回来,把我手机借走了,我一直等到下午4点,他也没回来,我找他叔辈姐要车费,他姐也找不到他,我就报案了,我觉得他们是偷牛的。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安德双开车拉头牛找新兴药厂找我说,他订帐来一头牛,想卖,我站在跟前一吵谁买牛,张某乙来了,安德双说牛是订帐的不是偷的,我说我认识安德双,他是我们厂长的干儿子,他说议价,最后通过我订价2050元,张某乙给安德双2050元,安德双给我50元喝酒,张某乙怕牛是偷的,让安德双给出了一个证明牛不明偷的。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我听说有人在新兴药厂门口卖牛我去了,当时许多人,卖牛人说他订帐来一头牛,我与他议价2050元,更夫王某甲担的保,说他是厂长的干儿子,我让卖主出的证明签的字,更夫也签字了,我给2050元,卖主给更夫50元好处费,三天后我把牛按肉价2500元订给小魏了,以前我欠小魏2000元,他还欠我500元没给。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欠我2000元钱,2001年12月14、15日他用一头牛订给我2500元,这样我还欠他500元,三天后我以4000元价格卖给弓通屯的老李头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3日我以4000元现金在九站乡新立村魏某某处买了一头红白花断犄角的乳牛。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今年12月10日早晨,我小舅子李树会和另外两个人到我家说有牛,便宜,我问牛是哪来了,和李树会在一起的不是司机的人说是偷来的,我说没钱,李树会说你先留着,以后再给,我图便宜,以2500元价格就留下一头,当时没给钱,他们拉着另一头开车走了。牛现在我家呢。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今年12月10日早晨,我舅李树会和另外两个人到我家和我父亲张某甲说有牛,我父亲看中一头,价格是2500元,当时没给钱,他们拉着另一头开车走了。牛现在我家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1年12月11日早上6点,我起来发现拴在我家前院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大母牛5岁红白花白脑袋,价值5000元。另一头母牛2岁,黄白花,秃头,白脑袋,价值3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树会供述,安德双与赵军是亲属,赵军与我连桥一个屯,2001年12月10日晚上8点多钟,赵军到我家找我让我送他回家,走到屯外见到一台单排兰色货车,安德双从车上下来让我们到102线吉缘饭店吃的饭,晚上11时许我们到扶余蔡家沟大万桥屯,安德双问我这屯牛好偷不,我说不知道,安德双和赵军说回双富,我说我不去,他俩说走吧,没你事。这样我们开车到双富村狗屯,把车停在屯外一个小道上,司机看车,我们三人到胡某某家,赵军在后院站着,我在房山头那,安德双到院里牵出一头牛把缰绳给我,又牵一头牛,我们将牛装上车,安德双说往吉林拉,赵军问我:你姐家在呢,我说在德惠,赵军说往德惠拉,然后赵军回家了,我和安德双将两头牛拉到德惠我姐夫张某甲那,他留下一头小牛,张某甲说没钱,等卖完粮给钱,我和安德双又拉另一头牛上吉林,走到布海道口,安德双给我20元钱,我回家了,大约四五天后,赵军说老牛的事犯了,让我跑,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坦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犯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