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晚7时许,在榆树市育民乡街道任立平家的“海峰粮油商店”室内,被告人于某某将育民派出所依法正常执行公务的民警康某某、蒋某某、协警巴某某进行暴力殴打。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胡某甲在榆树市育民街道一歌厅内玩时,被胡兵丈夫任立平找到后双方发生争吵。于某某同胡某甲回到“海峰粮油商店”内。任立平打电话给其岳父胡某乙称其被于某某殴打,让其报警。胡某乙向育民派出所报警。同时给其朋友韩某某和孟某某打电话让二人去海峰粮油商店。当晚7时许,韩某某到海峰粮油商店后,同于某某发生撕打。后育民派出所人员达到任立平家的“海峰粮油商店”室内欲带于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于某某对育民派出所依法正常执行公务的民警康某某、协警蒋某某、巴某某进行暴力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康某某于2016年1月4日19时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4日18时52分,榆树市育民派出所接警称,育民街里海峰粮油店有人打仗,办案人员立即赶到海峰粮油店,在对案件当事人于某某、任某某、胡某甲进行传唤时,于某某拒绝传唤并对协警巴某某、蒋某某、民警康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于某某被控制并将其带回派出所。

3.民警康某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于某某殴打后受伤部位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4.榆树市育民乡卫生院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康某某、蒋某某、巴某某因击打伤就诊于榆树市育民乡卫生院,康某某诊断为嘴唇内面有长约0.5cm创口,出血;蒋某某诊断为头面部及前额肿胀,后槐部肿胀。

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23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其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海峰粮油商店”。2016年1月4日下午6点多,我和我妻子胡某甲在我家店里呆着,当时我妻子胡某甲说出去买点吃的,拿50元钱就走了。后来我想出去送车,因为店里没有人,我就给胡某甲打电话,胡某甲不接。我就到街里找我妻子胡某甲,我在育民的一个歌厅找到了胡某甲。当时和她在一起的还有于某某,因为胡某甲我俩感情不好,她也说过和于某某好。我一看见于某某就来气了。在屋里我就和胡某甲打起来了,我打胡某甲两拳,胡某甲就出来了。在歌厅门口道上我俩还撕巴,我就要给我岳父打电话,胡某甲就把我电话抢下来摔地上了,我又要她电话。这时于某某和10多个人就都出来了,后来其他人都走了,就剩于某某和一个人没走。胡某甲就把她电话给我了,这时于某某和胡某甲就往十字路口走,我就给我岳父打电话。等我走到十字路口时,于某某就说我不是男人,是娘们。于某某就向和他一起的那个人要刀,那个男的没给他刀。然后于某某和我媳妇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就回商店了,我进屋后看见韩某某正在和于某某吵吵,胡某甲在他俩中间拦着怕他俩打仗,这时育民派出所警察康某某、协警巴某某、蒋某某也进屋了,警察看见他们撕巴,巴某某就对于某某说我们是育民派出所的,刚才谁打仗来的。于某某说你们是派出所的咋的,我还认识你们所长。我就用手指着于某某说就他打人了。然后巴某某对于某某说有事到派出所解决。巴某某看于某某不去派出所,然后就上前拽于某某,于某某就用拳头打巴某某头部两拳,又踹巴某某肚子两脚,把巴某某踹倒了。这时派出所的蒋某某上前制止于某某打人,于某某用拳头打蒋某某胸部两下。接着康某某警官也上前制止于某某,于某某又用拳头打康警官头部两拳,还踹康警官,他用脚踹康警官时大腿被康警官抱住了。之后巴某某与蒋某某同康警官才把于某某控制住。然后他们就把于某某带到派出所了。当时就康某某警官着警服了,巴某某和蒋某某没着警服。

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7点多,我接到我姑爷任立平的电话说他让黑龙江的于某某打了,让我快去,我问他怎么没报警,我姑爷任立平和我说他电话让我女儿胡某甲摔了。我就开车往育民街里走,边走边打电话报的警。快走到我女儿开的商店时我碰见派出所出警的警车了。派出所警察先进的屋,我在后边跟着,进屋的时候和于某某一起来的两个男的在门口站着。当时我听见有人正在屋里吵吵,我女儿胡某甲站在于某某和任立平中间,康某某说我们是育民派出所的,谁打仗了,我姑爷任立平指着于某某说他打人了。派出所的巴某某就说别吵吵了,跟我们去派出所。这时于某某上去就打巴某某,把巴某某给打倒了,具体打哪我没看清,于某某还在那胡抡。因为前面全是人,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就看见巴某某倒地上了。于某某打蒋某某的时候我没看见,我看见于某某打康某某一拳头,但是没打实,左脸红了。然后我就往前挤,我边挤边说你这是袭警。这时和于某某一起来的两个年轻男的就开始过来拽着我,怕我上去打仗。后来派出所警察就把于某某带上警车,我们就跟着去派出所了。当天就康某某着警服了,巴某某和蒋某某没穿,因为他俩是协警。

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在一起四五年了,我俩就是互相喜欢对方。2016年1月4日,我老公任立平和于某某在歌厅吵吵完后就去找我父亲了。我和于某某说天凉了,让他进我家呆一会,于某某就和我去我家了。当时我儿子也在家,不一会一个男孩和另一个穿着绿衣服的男孩也进屋了,说让于某某走。这时我父亲的朋友韩某某和孟东子就进屋来了,我就让于某某走,韩某某就拽着其中一个男孩的衣服不让于某某走。于某某就和韩某某两人撕打起来了,都是用拳脚打对方。我和那两个男孩在中间拉着,我让于某某从后门走,我当时是背对门。我听见我老公说就是他打的我。我回头就看见巴某某、我爸胡某乙和任立平进屋了。我爸胡某乙就和于某某互相骂对方。他们中间只有康警官着警服,巴某某进屋后说什么我没注意。因为当时我推于某某让他从后门走,巴某某让于某某跟他们回派出所,然后巴某某和于某某两个就撕打在一起了,他俩都是用拳脚打的对方,在撕打的过程中巴某某拽着于某某的衣领倒在了商店的米袋子上,巴某某拽着于某某的手没有撒开,我就过去踹了于某某一脚,把于某某给踹开了。另一个胖一点的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拽于某某,于某某就和他撕扯在一起了。这时康警官就过来跟于某某说警察来了你还撕巴。之后于某某就被派出所工作人员背着胳膊带走了。在经过门口时胡某乙和任立平两人就过来用拳脚打于某某,于某某当时手背着还不了手,于某某就用脚踹胡某乙和任立平,他们互相打着对方了,还打着别人没有我没看见,后来于某某被警察带走了。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胡某乙是朋友。2016年1月4日7点左右,我与孟某某在育民乡街道吃饭,胡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任立平被人打了,让我们去看看。之后我就和孟某某去了任立平家开的海峰粮油店。我进屋后看见于某某在屋里站着,当时胡某甲也在家,我就骂于某某小逼崽子,你欺负人还欺负到家了,他也骂我,胡某甲在我俩中间拦着怕我俩打仗。这时任立平和育民派出所的警察就进屋了,任立平就用手指着于某某说就他打人了,随后胡某乙就进屋了,我看警察来了我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胡某乙是朋友。2016年1月5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韩某某在育民乡街道吃饭时胡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任立平被人打了,让我们去看看。然后我和韩某某就去了任立平家开的海峰粮油店。我进屋后看见于某某在屋里站着,当时胡某甲也在家,韩某某就骂于某某小逼崽子,你欺负人还欺负到家了。于某某也骂韩某某。胡某甲就在他俩中间拦着怕打起来,这时任立平和育民派出所的康某某、巴某某、蒋某某就进屋了。警察说我们是育民派出所的,谁打人了。任立平就用手指着于某某说就他打人了。警察上前要把于某某带回派出所,胡某甲就在中间拦着不让带,警察就和于某某撕巴一起了。然后于某某就把巴某某踹倒了,蒋某某和康某某就上前拽于某某,于某某又打了蒋某某脸上两拳,打了康某某脸上两拳,后来警察把于某某控制住了,把他带到派出所了。当时就康某某警官着警服了,巴某某和蒋某某没着警服。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朋友。2016年1月4日晚上6点多,于某某在育民街里的一个歌厅内和胡某甲的丈夫吵吵起来了。后来于某某去胡某甲家粮油店了,我和聂某某想把于某某送回家,我俩进屋的时候胡某甲和于某某在屋里说话,我和于某某说你跟我俩回家,于某某说不走。这时孟某某和韩某某就进屋了,韩某某和于某某就吵吵起来了,胡某甲在他俩中间拉着怕他俩打起来。不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和胡某甲的丈夫也进屋了,随后胡某甲的父亲也跟着进屋了,警察就往于某某跟前走,胡某甲的父亲也要上前打于某某,被我和聂某某拽住了。这时我就看见于某某和警察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和聂某某始终在拽着胡某甲的父亲。后来警察就把于某某控制住了,然后就把我们全都带到派出所了。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6点多,我开车在街里看见宋某某了。他说于某某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让我和他去接于某某,我和宋某某就去了。他开车把我拉到育民街里的海峰粮油店,我就和他进屋了。当时胡某甲和于某某在那说话,我让于某某跟我俩回家。这时一个男的(韩某某)进屋了,这个男的进屋就和于某某吵吵起来了,胡某甲在中间拉着。这时派出所警察也进屋了,胡某甲的父亲也跟着进屋了,警察就往于某某那边走,胡某甲的父亲也要往前走,我就和宋某某拉着他。他就把我俩怼到了门后,我听见屋里打起来了,因为我在门后,屋里怎么打的我没看见,谁打谁我也没看见,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康某某陈述,我是榆树育民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1月4日晚上6点多,我值班时接到协警巴某某的电话称育民街道的海峰粮油店有人打仗,打人的好像是黑龙江的,可能开两台车往红星方向跑了。巴某某边打电话边跑回派出所,我就带领协警巴某某、蒋某某开警车往红星乡的方向追赶。走到育民乡卫生院门口附近,正好遇上海峰粮油店老板任某某的岳父胡某乙,我们向胡某乙了解情况,胡某乙刚说两句就接到一个电话说打人的人又回到粮油店了。我们调转警车就赶到了粮油店。巴某某、蒋某某我们三人紧跟着进屋,韩某某和于某某在粮油店屋内争吵要打仗,胡某甲站在中间拦着,还有两个男子在旁边站着。事后知道这两个人叫宋某某、聂某某。巴某某问谁打人来的。任某某指着于某某说他打人来的。我和巴某某对屋里的人说我们是育民派出所的,不要打仗,有事到派出所去说。巴某某就让于某某去派出所,于某某说派出所能怎么的,我认识你们所长。说完于某某就用拳头打巴某某头部两拳,又踹巴某某肚子两脚。当时就把巴某某踹倒在地上了。这时协警蒋某某上前制止于某某。于某某又用拳头打蒋某某胸部和头部三四拳。同时,我也上前制止于某某,于某某又上来用拳头打我头部两拳,还踹我左大腿一下,我顺手就抱住于某某踹我的腿,我和协警巴某某、蒋某某三人就把于某某控制住了,然后就把于某某带到育民派出所了。我的上嘴唇内侧被于某某打破了,现在血肿。当天出警时就我自己着装了,巴某某和蒋某某没有着装。

2.被害人巴某某陈述,我是榆树育民派出所的协警。2016年1月4日晚上6点多,我接到胡某乙的电话称任某某在粮油店被黑龙江来的人打了,打人的人好像开两辆车往红星方向跑了。我放下电话就往育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协警蒋某某接的电话,我就急忙往派出所跑,我跑到派出所时,民警康某某和协警蒋某某正发动警车要走,我也坐上车一起去出警,到乡卫生院门口的道上正好遇到胡某乙。康某某问胡某乙打仗的事,胡某乙刚说两句就接到一个电话说打人的人又回粮油店了,我们就坐车赶到海峰粮油店。我第一个进的屋,蒋某某和康某某紧跟着我进屋,孟某某在粮油店屋里站着,旁边还有两个人(宋某某、聂某某),韩某某和于某某在粮油店屋地中间争吵要打仗,于某某的嘴角出血了,胡某甲站在中间拦着,胡某乙在旁边骂胡某甲,还要打胡某甲,屋内的韩某某、于某某、任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就相互争执吵骂,屋里很混乱。巴某某问屋里的人说谁打人来的,站在我面前的任某某指着于某某说他打人来的。我说我们是育民派出所的,别吵吵,有事到派出所去说。康某某也说我们是派出所的,我让于某某去派出所,于某某对我们说派出所能咋的,我认识你们所长。于某某说完就用拳头打我脑袋两拳,又踹我肚子两脚,当时就把我踹倒在地上了,在我身边的协警蒋某某上前制止于某某打我,于某某又用拳头打蒋某某几拳,同时,康某某也上前制止于某某,于某某又用拳头打康某某头部两拳,还踹康某某大腿一下,康某某就抱住于某某踹他的腿,这时我从地上爬起来和蒋某某、康某某三人把于某某控制住了,然后我们就把于某某等人带到育民派出所了。出警当天我和蒋某某没着警服,康某某着警服了。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其陈述与巴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和胡某甲是朋友。2016年1月4日我和胡某甲等人在歌厅唱歌,胡某甲的丈夫任某某去歌厅找胡某甲,他俩在歌厅打起来了,后来我跟他们一起出去了,在马路上我和任某某吵吵起来了,任某某说找人要打我。胡某甲就拽着我去她家商店,进屋后我和胡某甲还有宋某某、聂某某我们一起在走廊站着唠嗑。这时进屋一个挺高挺膀的男的,进屋就问谁啊,就开始骂我,我没吱声,他就上来要打我,胡某甲就在中间拉着,后来没拉住,这个男的打我头部两三拳。这时就往屋里陆续进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穿警服的说他是育民派出所的,谁打仗了,胡某甲的丈夫任某某指着我就说是他,给我往死揍他。然后上来一帮人打我,有一个挺高挺膀的男的,还有一个小瘦子,我们在一起撕巴了几分钟,后来一个穿警服的上来把我按住了,再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没打着警服的那个人,但是我和那些没穿警服的人撕巴来的,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

庭审供述,我认罪,我打警察了,证人证实的都对。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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