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西营城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7日起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3月1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中信银行在催收穷尽后报案。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7,964.29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7日起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3月1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中信银行在催收穷尽后报案。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7,964.2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人民币17,96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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