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利军,韩凤娟,高红慧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9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利军,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9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红慧,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9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凤娟,女。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 [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和7月,被告人姜利军伙同被告人高红慧、韩凤娟,一起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上窑沟个人购买的山场内滥伐林木1609株,立木材积70.4344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供述,证人韩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鉴定意见书,承包山场合同书,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均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以每亩800.00元的价格,从曲某某手中购买了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上窑沟100亩山场,用于发展人参。后被告人姜利军与被告人高红慧、韩凤娟夫妻及韩凤娟的弟弟韩某甲协商,准备共同在上窑沟山场发展人参。2013年2月和7月,被告人姜利军伙同被告人高红慧、韩凤娟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太平村一组上窑沟购买的山场内砍伐林木1609株,立木材积70.434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到上窑沟山场沟门等待公安人员调查,并配合公安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如实供述了为开垦参地,擅自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姜利军供述,今天早上我接到电话说你们要检查参地,就主动到我参地沟门等你们。2012年5、6月份,我和我亲戚高红慧合计买点山场发展人参,后来我从曲某某手里买了100亩地,每亩800元,一共8万块钱,买的山场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上窑沟,山场我和高红慧一家一半。今年2月份,我和高红慧、韩凤娟在山场里砍了一些树,打了1000多条参杈子。今年5月份,韩凤娟的弟弟韩某甲也加入和我们一起发展人参。7月份,我们割场子砍树,韩某甲有事不能来干活,他姐韩凤娟替他干活,这样,我们一家出一个工,三家一起干。我和高红慧拿油锯伐树打丫的,韩凤娟割底柴,把地里的树都砍了。我们知道砍树需要林业部门批,但批不下来,所以,我们没批就偷着干了。

2、被告人高红慧供述,今天你们给我打电话说要检查参地,我就主动和姜利军、我媳妇韩凤娟到参地沟门等你们。大概2012年6月份,我和姜利军想发展人参,从曲某某手里买了100亩地,每亩800块钱,一共8万块钱,山场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上窑沟,我和姜利军一家一半,姜利军和曲某某签的合同。今年2月份,我和姜利军、韩凤娟在山场里砍了一些树,打了1000多条参杈子。今年5月份,韩凤娟的弟弟韩某甲也加入和我们一起发展人参。7月中旬,我们割场子砍树,韩某甲有事不能来干活,所以让我媳妇韩凤娟替他干活,这样,我们一家出一个工,一起干。我和姜利军拿油锯伐树打丫的,韩凤娟割底柴,把地里的树都砍了。我们知道砍树需要林业部门批,但我们砍树没经过批准。

3、被告人韩凤娟供述,今天你们给姜利军打电话说要检查参地,我就主动和姜利军、我丈夫高红慧到参地沟门找的你们。高红慧和姜利军合计想发展人参,大概2012年7、8月份,他俩从一个姓曲的手里买了100亩地, 800块钱一亩地,一共8万块钱,山场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上窑沟,我家和姜利军一家一半,合同是姜利军和姓曲的签的。今年2月份,我和姜利军、高红慧一起在山场里砍了一些树,打了1000多条参杈子。今年5月份,我弟弟韩某甲也想和我们一起发展人参,因为他家里忙不过来,当时合计我替他干活,顶一个工,等刨完地按帘算钱。7月末8月初,我们割场子砍树,高红慧和姜利军拿油锯伐树打丫的,我割底柴,把地里的树都砍了。我们知道砍树需要林业部门批,但我们砍树没经过批准。

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韩凤娟是我姐,高红慧是我姐夫,姜利军是通过我姐夫认识的。2012年6月份,我们四人商议在太平村一组上窑沟买块山场发展人参,是姜利军代表我们去办的,买的是曲某某的山场,花8万块钱买了100亩。钱怎么拿的我不知道。2013年7月份,韩凤娟打电话说要干参地了,叫我去干活,我当时在建筑工地干活走不了,就告诉韩凤娟我出钱雇人顶我干活,具体他们去没去我就不知道了。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参地平面图、伐根检尺记录,证明砍伐林木的地点、树种、数量等现场情况。

6、现场鉴定意见书,证明砍伐林木的时间、数量等。

7、承包山场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姜利军购买山场情况。

8、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砍伐林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被林业站行政处罚过。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投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所有的山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姜利军、高红慧、韩凤娟能够主动到砍伐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调查,并配合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利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高红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韩凤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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