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业兴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4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都某某为给其叔叔都某甲打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集安市榆林镇榆林村四组小朱仙沟二道沟国营集安市榆林林场所属的山场内,砍伐黑松13株,立木材积5.908立方米。经估价鉴定,盗伐木材价值人民币2,59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油锯一台;非法木材原木材积4.32立方米亦被依法扣押,返还集安市榆林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都某甲、姜某某、曲某某、匡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草图、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作案工具及大柴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集安市榆林林场及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营林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木材已全部返还国营林场,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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