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柏松,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柏松、郭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柏松、郭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柏松伙同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4时在榆树市大岭义山村移动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24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 360.00元。

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大岭怀家民主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 720.00元。

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红星乡头号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 400.00元。

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在八号镇十五号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 400.00元。

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大坡镇南房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12块,经价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 2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柏松、郭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陈柏松提出辩解意见如下:

第二、三、四、五起盗窃是我自己去偷的,根本不存在我说的王伟和王阔这个人。我们只盗窃了畜电池,没有盗窃铜线等其它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柏松伙同郭某甲、赵某某在榆树市多次盗窃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其中陈柏松盗窃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1 080.00元。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 3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柏松伙同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4时在榆树市大岭义山村移动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24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 360.00元。案发后被盗蓄电池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被害人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榆树市移动公司员工李某某报案称:大岭义山村移动基站电池柜被撬,被盗光宇牌蓄电池24块以及电池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 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在陈柏松处扣押了24块白色长方蓄电池。并于同年12月14日将24块蓄电池返还被害单位。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证实,因涉案财物已依法返还,故该单位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大岭义山村移动基站被盗24块光宇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 36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移动公司职工。2015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我们公司运维部发现榆树市怀家义山基站内的蓄电池有报警显示,公司通知我马上去核查,我到达义山基站后发现我们基站下边的电池柜被撬开了,电池柜内的蓄电池被盗走,共计是24块,铜线被盗15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柏松供述,我和赵某某是同学,我和郭某甲是长春中通国脉通信公司的同事,主要负责联通公司基站维护的。2015年9月15日我和郭某甲、赵某某一起开着我的×××号车在榆树怀家义山联通基站干活,我说旁边移动基站电池柜里有蓄电池,咱们把电池偷走,他俩点了点头说行。我们三个就过去了,我用螺丝刀把电池柜的门给撬开了,用螺丝刀拧蓄电池上的螺丝,郭某甲用剪子剪电池之间的连线,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往车上装蓄电池,装好后开车回到榆树市区,到市区后就被警察抓住了。车是我干活时使用的,每天我们老板给我200.00元钱。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陈柏松是同学,郭某甲是陈柏松的同事,他俩都在长春中通国脉公司工作,负责联通公司塔站的维护。2015年9月15日中午11点左右,陈柏松带着我和郭某甲开车去了榆树怀家街里往东的一个屯子附近的基站,到那后,陈柏松和郭某甲将基站塔上坏掉的铜线剪断拿下来,我将车上的物品搬到联通公司基站板房内,我们将剪下来的线装到了车上,郭松柏和郭某甲就去了距离联通公司基站5-6米远的移动公司的基站,郭某甲用螺丝刀撬开移动基站的铁柜,陈柏松招呼我先搬电池,我就过去了,我看见郭某甲用剪子剪蓄电池之间的连线,陈柏松用螺丝刀拧蓄电池上的螺丝,然后我们三个就往车上装,具体装了多少块电池我不知道,但我往车上搬有四五块电池,装好后,郭某甲开车带着我们往榆树市区走,在车上郭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我就听郭某甲问哪有收电池的,对方说啥我没听到,然后他就挂断了电话。郭某甲就将车开到了榆树市北门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部。他下车找老板,老板不在,他又打了一个电话,然后他就回到车跟前对陈柏松说2块钱能收。陈柏松问他还得等多长时间,郭某甲说等10多分钟吧。这时警察就来了,将我们三个抓住并带到了公安机关。盗窃是陈柏松和郭某甲他俩谁提出来的我不知道,不是我提出来的。我们盗窃蓄电池就是准备卖给废品收购站,卖点钱花。后来到了公安机关我才知道我们一共盗窃了24块蓄电池,都是长30厘米,宽20厘米,高15厘米左右的蓄电池。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5年9月15日中午1点多钟,陈柏松和我在怀家义山村联通基站干活,赵某某给陈柏松帮忙,联通基站装设备的板房和移动公司的基站挨着,我们干完活后,陈柏松跟我说,咱们把移动基站的那个蓄电池整走吧,我就同意了,我过去把电池柜给撬开了,陈柏松用螺丝刀拧的蓄电池上的螺丝,我们三个人把24块蓄电池都装上了我们干活时开来的车上,后来我们就开车回榆树了。到了北门高家附近的收购部门口,我打电话联系北头高家废品收购部要卖蓄电瓶,我们在等收购部老板回来时就被警察给抓住了。我们盗窃蓄电池就是想卖掉换钱。我们盗窃用的扳手、螺丝刀等工具都是单位发的,我们干活的时候随身携带的。

二、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大岭怀家民主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 7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榆树市移动公司员工李某某报案称:大岭镇民主村移动基站电池柜被撬,被盗光宇牌蓄电池24块以及电池铜线,共价值人民币16 8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大岭民主村移动基站被盗24块光宇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 72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移动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9日我们单位员工在检修时发现榆树市大岭镇民主基站的蓄电池箱子被撬开了,里面丢了24块光宇GFM500型蓄电池和连接的铜线13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柏松供述,2015年5份的一天晚上,王伟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和他干点活去,他也没说是干啥活。晚上7点多王伟开车拉着我去的大岭怀家民主村移动公司的基地,在基地对面的苞米杆子垛边上藏着24块蓄电池,我们俩就把蓄电池装在他的车上拉回了榆树,之后他给了我500.00元钱,就把我送回家了。王伟是浙江邮电工程局的,都在榆树联通工程干过活,但我们是在干活时碰到认识的,不一起干活。

三、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红星乡头号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 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榆树市移动公司员工李某某报案称:位于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的中国移动基站被盗70m2铜线24米、电池24块、地排1个、30m2 铜线12米、95m2铜线6米,被盗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 94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红星乡头号村移动基站被盗24块光宇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 4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移动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3日10时许,我公司的报警系统显示红星乡头号村的移动基站出现故障,我就前往红星乡头号村排除故障,到达红星乡头号村基站时我发现基站的门被人撬开了,基站的70平方的铜线24米、24块电池、1块地排、30平方的铜线12米、95平方的铜线6米都被人盗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柏松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王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干点活,我就知道是又去偷蓄电池,我就答应了,之后他开车接的我,他把车开到红星乡头号村移动公司基站处,在基站对面的树林里,王伟藏在那24块蓄电瓶,我们把这些蓄电瓶装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回榆树了,之后王伟给了我500.00元钱,就把我送回家了。

四、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在八号镇十五号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块,经价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 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10时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郭某乙报案称:八号镇十五号村小学正门前的移动基站电池和铜线被盗,价值人民币17 4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八号镇十五号村移动基站被盗24块光宇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 4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移动基站员工。2015年5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榆树市八号镇移动基站例行维护,我发现装电池的两个铁门都被打开了,两个装有电池的铁箱被人撬开了,里面的电池和20米长的铜线全部被人盗走,我就赶紧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柏松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王伟找我吃饭,吃完饭后我就跟他一起开车去了八号镇十五号村移动公司基站,王伟拿类似钥匙的东西就把基站的蓄电池柜子打开了,之后他就把里面的蓄电池卸下来,我俩一起把卸下来的24块蓄电池装上车后就拉走了,回到榆树后王伟给了我600.00元钱,他就开车走了。

五、被告人陈柏松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大坡镇南房村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12块,经价格鉴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称:榆树大坡镇南房基站电池柜被撬,被盗光宇牌蓄电池24块及电池铜线,共价值人民币9 1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大坡镇南房村移动基站被盗12块光宇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 2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移动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10日榆树大坡镇停电了,我公司发现大坡镇南房基站不工作了,我们就怀疑是蓄电池被盗了。2015年8月11日上午11点我到大坡镇南房基站检查,发现基站的箱子被撬开了,里面的12块蓄电池被盗,连线10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柏松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王阔开车拉着我到大坡镇南房村基站,王阔用螺丝刀把基站蓄电瓶箱子撬开,之后就卸里面的蓄电池,卸了12块蓄电池,都被我装上车了,这时候来人了,我俩就没继续卸,就开车回榆树了,到榆树后他给我200.00元钱,他开车就走了。王阔是浙江邮电工程局的,都在榆树联通工程干过活,但我们是在干活时碰到认识的,但我们不一起干活。

另公诉机关提供综合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证实,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为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15日13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接到榆树市移动通信公司报案:在榆树市怀家义山村移动基站内蓄电池被盗,重案中队迅速出击,根据被盗蓄电池上GPS显示的位置,在榆树市榆树大街北段将盗窃蓄电池的陈柏松、赵某某、郭某甲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柏松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柏松、赵某某、郭某甲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在陈柏松处扣押了一辆×××号白色解放半截车、24块白色长方蓄电池。并于同年12月14日将24块蓄电池返还被害单位。

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桂春。

8.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未能找到陈柏松等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

9.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未能找到涉案人员王伟、王阔。

10.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陈柏松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在五棵树、育民乡、李合乡都盗窃过移动基站的蓄电池,但经调查,未发现上述地点发生移动基站蓄电池被盗。

11.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经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实,其单位确有一名员工叫王伟,身份证号为×××,无其他员工叫王伟、王阔。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移动公司运维部的职员,主要负责榆树境内移动基站的维护工作。我所管辖的移动基站的蓄电瓶被盗窃过。蓄电瓶是在基站正常用电过程中突然断电后的备用电源,不断电的情况下不需要蓄电池供电。被盗后有影响,有的当时就断电断信号了,有的当时未断信号等到农电停电或者基站供电故障时才出现断信号情况。2015年9月15日大岭义山移动基站蓄电池被盗后因为发现及时,我们进行及时补救未造成长时间的影响,大约30分钟我们就恢复了基站的正常运行。2015年5月份大岭民主村这次被盗影响时间比较长,当时发现基站供电出现故障,基站电池被盗造成1周时间基站没有信号。2015年5月份红星头号村被盗后造成2、3天基站断信号的影响。2015年5月份八号十五号村被盗窃后造成2、3天基站断信号。2015年7月份大坡南房村被盗造成2、3天基站断信号的影响。因为我们基站蓄电池被盗后,有时基站运行正常,我们发现不了,等停电或者基站供电出现故障时,我们才能发现故障去基站检查后发现蓄电池被盗的,所以没能及时报案。上述五次基站蓄电池被盗窃造成影响的数据因为时间长了,公司系统自动清除了。每次基站被盗后具体影响多少户确定不了,我们公司也记载不了这个数据,不能确定影响多少用户正常使用信号,上述几次蓄电池被盗后有用户向我们公司进行投诉,但是已经没有记录了。

13.被告人陈松柏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我盗窃五起,除第一起外,其它几起都是我自己盗窃的,根本没有王伟和王阔这两人,我也没在五棵树、育民等地盗窃过畜电池,以前是我撤谎了。第二起盗窃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自己的×××号白色解放牌半截车从榆树我家出发,我先准备的钣子和螺丝刀子,到大岭镇怀家民主村西头移动公司基站后,我把柜门用螺丝刀子别开了,把24块蓄电池都卸下来装上我车,当时我直接把电池拉到长春北四环一个废品收购部给卖了,卖了3 000.00元左右。其它几起盗窃的经过也是一样的,都是先准备钣子和螺丝刀子从家出来,到盗窃地点偷完电池,就把电池卖到长春那个废品收购站了,最后那起是12块电池,卖了1 500.00元,其它几起都卖了3 000.00元。

针对被告人陈柏松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柏松所提二、三、四、五起盗窃是其自己去偷的,根本不存在王伟和王阔两个人的辩解意见。

经查,关于二、三、四、五起系被告人陈柏松单独盗窃,有证人李某某、郭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柏松所提仅盗窃畜电池,没有盗窃铜线等其它物品的辩解意见。

经查,关于被告人陈柏松所提仅盗窃畜电池,没有盗窃铜线等其它物品的问题,卷宗证据体现,铜线等其它物品被盗只有被害方证言,被告人陈柏松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亦未针对此部分提供相关证据提起指控。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松、郭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陈柏松多次盗窃,数额巨大,郭某甲和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柏松提出犯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柏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庭审中对第二三四五起指控予以供认,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陈柏松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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