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9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集安市清河镇大川村同意,以14万元的价格,从清河镇热闹村村民高某某、贾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清河镇大川村老杜西沟山场。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购买的山场内,雇佣姜某某等人开垦林地30.86亩。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清河镇林业工作站人员一同到热闹森林公安派出所,随同公安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如实供述了擅自开垦林地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姜某某、郭某某、刘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山场租赁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开垦林地,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致使林地上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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