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野路行驶至东风大街与越野路交会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号车内乘客赵某某受伤。被害人一方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交警对郑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浓度(含量)检测并抽取血样进行了检测。经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另查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害人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门诊手册、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住院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鲍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付 磊
